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慧,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文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朐县山旺镇桲林小学教师,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审第三人:于美英,女,192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朐县山旺镇桲林小学教师,现住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娟、淄博市临淄区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建工)、***,原审第三人王文娟、于美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慧,被上诉人皇城建工的法定代表人杨光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荣,原审第三人王文娟,原审第三人于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皇城建工给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与皇城建工签订《住宅楼建设协议书》以及***、王娟与**签订的《购房合同》均合法有效。诉讼中,所有当事人及第三人均对协议书和合同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至于涉案房屋在签订协议和合同时,有关当事人有无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对于涉案房屋享有请求皇城建工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合法债权。涉案房屋属于皇城建工建造,皇城建工享有原始产权,但因缺少规划手续等原因未能取得涉案房屋大产权证。***已根据协议占有了房屋并有权要求皇城建工在具备办理产权证时,给***办理产权证件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与***签订的合同,取得了请求***交付房屋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债权。实际上,就是***对皇城建工的债权转让给了**。**已向***支付全部价款的对价。且在诉讼前和诉讼中,皇城建工已知**受让债权的事实。第三,皇城建工给***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2019年6月19日,临淄区人民法院已向皇城建工下达(2019)鲁0305民初32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间是2019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但是在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皇城建工却于2019年9月19日私自与***签订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并于2019年10月29日为***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此行为已严重违法,甚至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属无效行为,***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房屋已经落户在***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更名也无法实现,更无视**提出的要求皇城建工为其办理不动产证书的要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不再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皇城建工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皇城建工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文娟、于美英共同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位于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的购房人由***更名为**的相关手续,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淄区皇城太公苑22号楼是1993年5月1日开工,1994年4月竣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为皇城建工,是由公司出资和职工集资建设的职工福利房。因建设手续不全,房改时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契证。根据临淄区政府文件,2018年12月,该住宅楼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置范围,2019年5月20日后,该22号楼可以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11月10日,被告***、王娟夫妻依据***与皇城建工签订的《住宅楼建设协议书》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皇城太公苑的22号楼二单元401室楼房一套。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万元。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没有协助原告到第三人皇城建工处办理购房人更名手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位于临淄区皇城太公苑小区22号2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的购房人由***更名为**的相关手续,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该争议房产在2019年10月29日登记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被告***、王娟在向原告出售皇城太公苑22号楼二单元401室楼房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确认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争议房屋已经落户在***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更名,也无法实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是王娟当时通过微信发给**的不动产交费通知,拟证实是皇城建工要求***交费,当时皇城建工认为涉案房屋是***购买,该通知是皇城建工发给***夫妇的。证据二,皇城建工出具的太公苑22号楼原始住户统计表复印件和皇城建工实际办理不动产分户的交费明细表。前一个统计表是皇城建工出具的,后一份表是皇城建工打给临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拟证实当时的购房人和后来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人员大部分名单不一致,用以说明皇城建工仅仅分配给公司职工而不能向外转让的说法不能成立。证据三,**到皇城建工咨询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与皇城建工负责办理房产证人员的对话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份,录音是**与徐成军、李新民的对话。拟证实涉案房产是***购买的,在***转让给**之后已经通知皇城建工要求将房产证办理在**名下,但是杨光明不同意。证据四,不动产买卖合同和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来源于临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拟证实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皇城建工私自与***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擅自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名下,已严重妨碍诉讼秩序,上诉人要求对此行为予以处罚。证据五,(2019)鲁0305民初32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是在被查封情况下被上诉人皇城建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皇城建工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王娟和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其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始住户统计表中401的登记人就是王光亮,不动产分户的交费明细表登记的是***。证据三,听不清楚,但是从录音整理材料中可以看出公司不让对外卖房子,李新民也是让***找杨光明,杨光明同意了才能卖。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登记在***名下,是因为公司早已经启动了登记程序。证据五,其没有见过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在6月份的时候已经开始为***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王娟和上诉人的聊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写着401住户是王光亮,且由***手拿住户登记表,交费明细上也是***,进一步证明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并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了该不动产是***有所有权,***无所有权,***也不能出卖***的房产。对证据五,(2019)鲁0305民初32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清楚,对房屋买卖也不清楚。王文娟、于美英的质证意见均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证据一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证据三通话录音,因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谈话人即王娟、徐成军、李新民均未到庭出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虽然显示皇城建工就涉案楼房的原始登记用户与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用户名不同,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皇城建工协助办理过户无关联性,故本院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证据四,各方当事人就该组证据真实性予均无异议,故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皇城建工与***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并为***办理产权登记。关于证据五,各方当事人就该组证据真实性予均无异议,故本院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且通知皇城建工。但证据四、证据五两份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即皇城建工协助**办理过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就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皇城建工应否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要求皇城建工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系依据其与***、王娟签订的涉案购房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与皇城建工签订住宅楼建设协议书,但***、王娟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已按照其与***、王娟签订的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且**亦未与皇城建工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或其与***、王娟签订的购房合同经皇城建工同意,因此,**亦无权依据其与***、王娟签订的购房合同要求皇城建工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其次,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名下,皇城建工已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再要求皇城建工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王娟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争议,**可向***、王娟另行主张权利。再次,不动产登记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权利归属的行为,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系不动产登记的前提,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名下,但**在上诉请求中却未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在此情况下,其仅向皇城建工主张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请求皇城建工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合法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主张皇城建工违法办证的问题,经查明,皇城建工在收到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确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此,本院将就皇城建工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行为依法另行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杰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杨继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