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481执恢64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工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执行人: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8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519195元。
本院依法对山东**化工有限公司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2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2年11月16日,本院先后七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经到被执行人山东**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23年5月15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做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均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认可本院执行行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无到位金额。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限制法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截止目前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线上线下均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法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