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振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原205国道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庆***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1423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7,596,277.5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不是事实合同关系而是名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涉案商砼所用的“一品原筑”、“香邑水岸”、“景华商苑”建设工程项目,是由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上诉人只是被挂靠单位,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外,送货单以及对账表上签名的人都不是上诉人一方的员工,上诉人对合同履行情况一概不参与不知情,对供货及欠款情况均不了解。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实际施工人一方,被上诉人对送货及对账均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对接是了解的,包括被上诉人一方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名的也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外包承包人雇佣的人员,并非像一审判决陈述的被上诉人不知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案应当通知实际施工人一方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施工人不参与本案诉讼,难以查明实际供货和欠款事实,上诉人只是为实际施工人管理建设单位拨付的项目资金,除扣除应缴税金外对项目资金并无实际支配权,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资金享有分配权,例如支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因此,本案应由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一方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实际供售货物数量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定并承担付款责任,才能准确无误的认定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货款,在欠款数额上难免会出现差错,故一审判决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腾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59,05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459,05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腾达公司与乐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腾达公司按《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的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价格变动,如遇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变动致使预拌混凝土价格需要调整时,承受较大不利的一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价格变动通知书》,价格变动标准按水泥、石子、河沙等原材料吨平均价格上涨或下降,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价格相应上涨或下降,具体调整算法根据涨、降幅度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另行协商;收到《价格变动通知书》的一方应自收到《价格变动通知书》的10日内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价格变动同意书》;如对价格变动有疑义,则应发出《中止履行通知书》暂时中止本合同履行;中止履行通知书到达合同相对方后,双方应立即积极磋商,如15日内无法达到补充协议,则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收到《价格变动通知书》的一方在10日未发出任何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价格变动,该合同变动后价格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一、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对相应混凝登记的价款与特殊要求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C15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440元;C2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450元;C25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460元;C3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470元;C35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485元;C40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500元;特殊要求的在以上同等级价格基础上另外加收费用,其中细石型加收10元/方;抗渗P6加收15元/方;微膨胀加收15元/方;早强剂加收10元/方;防冻剂加收10元/方;抗渗P8加收20元/方,该附件上有订货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腾达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证明2020年9月29日,乐建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乐建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材料款900,000元,2022年8月2日,乐建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材料款315,638元,2022年9月14日,乐建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另查明,***系乐建公司的员工,**渤海城项目非乐建公司承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乐建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乐建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齐鲁制药人才公寓项目内部承包协议、香邑水岸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湖岸嘉园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龙山公馆项目的工程承包协议、壹品原筑项目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上述建设项目由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自主独立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全权负责,被告公司收取管理费为实际施工人管理工程账户,与上述项目有关的债务由实际施工人负责,附有实际施工人的承诺书和保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乐建公司和***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乐建公司主张**渤海城项目非乐建公司承建,庭后腾达公司出具说明认可该项目非乐建公司承建。2.原被告的对账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相关项目的对账单,虽然被告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都是***雇佣的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进行核对,被告乐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其雇佣员工承担核对管理义务,且对账表中明确标注有乐建公司,且与其所承建的各个项目能够对应,按照施工习惯施工后对所使用的混凝土标号、施工部位都应由详细标注,但被告亦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根据对账单中的方量与金额,腾达公司向工地供货,其中经过与相应工地进行对账,其中齐鲁制药人才公寓供货C25防冻10方,累计总价4,800元。香邑水岸供应商砼累计457.5方,累计对账金额210,780元。美地二期供应商砼1543方,累计对账金额718,740元。湖岸嘉园供应商砼768.5方,累计对账金额348,650元。龙山公馆二期累计供应商砼13547.2方,累计对账金额7,042,317元。壹品原著累计供应混凝土8796方,累计对账金额4,324,452.5元。对原告提交的载有“方量以对,单价再议”、“只对方量负责”等内容的对账单,被告质证称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对商砼的价格并未最终商定,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约定了商砼的价格,对应工地对对账单中的方量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出的对账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3月30日的调价函,虽然被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有项目部的签章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调价函第3项“结合以上实情,我公司决定自2022年3月27日0:00点起,在原约定单价的基础上统一上调30元/方,以C30为基准价,上调后价格为510元/方”;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C30的价格为470元/方,按调价函统一上调30元/方计算为500元/方。本院单独就该调价函进行质证。原告称,调价函中上调30元/方存在笔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龙山公馆二期2022年3月30日的标号C30的价格可以知道,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510元/方,也即实际调价为40元;被告称调价函上调后的价格510元/方属于计算错误,应按照每方上调30元/方计算。本院认为该调价函系原告所制作并送达被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上面有异议的部分应按照对被告有利的解释确定,且调价函所调整的价格不仅C30的价格,还包括其他强度等级混凝土的价格,故应当按照自2022年3月27日0:00点起,统一上调30元/方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在调价函作出之前有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部分应以合同价格和调价函调整后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对调价函开始之日即2022年3月27日之前的价格,对账单中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按合同约定为准,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调价函所确定按照自2022年3月27日0:00点起,统一上调30元/方。龙山公馆二期项目对账单中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3日混凝土对账价格比合同约定高50元/方共计2641方;龙山公馆二期项目共计供应混凝土13574.2方,分别为调价前供应的2641方,调价后对账价格比调价函约定的30元/方多调价10元/方的10933.2方,故该龙山公馆二期项目的供货金额应为6,800,935元(7,042,317元-2641方×50元/方-10933.2方×10元/方)。壹品原著项目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前供应的217.5方混凝土,基础价格均比合同约定价格高50元/方。2022年3月27日后供应的541.5方混凝土,基础价格均比调价函约定的30元/方,多调价10元/方,故壹品原著项目的供货金额应为4308162.5元(4,324,452.5元-217.5方×50元/方-541.5方×10元/方)。综上,腾达公司向乐建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2,392,067.5元(4,800元+210,780元+718,740元+348,650元+6,800,935元+4308162.5元)。3.乐建公司的付款情况。庭审中腾达公司主张湖岸嘉园项目乐建公司付款10万元,剩余248,650元未付;香邑水岸项目和美地二期乐建公司付款90万元,仍欠付29,520元;龙山公馆二期项目乐建公司付款80万元,剩余6,242,317元未付;壹品原筑项目,乐建公司付款2,995,790元,剩余1,323,662.5元未付,上述付款金额与对账表中的载有的已付金额相同。虽然原告未提交全部的付款记录佐证付款情况,但被告对付款情况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付款予以确认。乐建公司共计向腾达公司付款4,795,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账表中的人员签字能否代表乐建公司。第一,供货合同上加盖了乐建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账表上记载有委托单位“乐建公司”,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与乐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能够对应。第二,乐建公司对***系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确认。而且,乐建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或协议中关于***职责范围的约定,可以认定乐建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腾达公司明知该约定,故对腾达公司无约束力。第三,即使***系涉案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购买建材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有关。腾达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乐建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施工现场,足以使腾达公司相信履行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乐建公司。第四,乐建公司向腾达公司支付货款,应视为乐建公司对交易关系的认可。第五、虽然乐建公司主张在对账表中签字的人员非乐建公司的员工,系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乐建公司也有核实和管理的义务,但乐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合同附件一预拌混凝土订货一览表中有相关人员***等人的签字,相关项目乐建公司也进行了付款,腾达公司也向乐建公司开具了发票。综上,出卖人腾达公司依约向买受人乐建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乐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出卖人腾达公司主张买受人乐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乐建公司欠付腾达公司混凝土货款为12,392,067.5元-4,795,790元=7,596,277.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96,27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596,27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96,27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庆***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62元,由原告庆***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596,277.5元及利息。上诉人在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于买方处加盖其印章,并注明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将涉案商砼所用的“一品原筑”、“香邑水岸”、“景华商苑”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是实际施工人,送货单及对账表上签名人不是上诉人一方的员工,为准确认定本案事实,应由实际施工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之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不能以此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买方依据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责任,且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金额及欠付货款作出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7,596,277.5元这一事实,故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4元,由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