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81民初47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958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43864.9元及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以69585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保单费2087.55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承揽二被告负责施工的位于**市***住宅小区(**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一期的工程D1、D2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等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温及外墙**漆人工费,2016年6月2日**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后,经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保温及外墙**漆人工费共计695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695850元人工费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辩称:第一,答辩人2012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5月份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013年5月份至2022年原告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答辩人仅承包施工“***一期D1、D2”住宅楼,原告也只是承包答辩人施工的“***一期D1、D2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关键问题是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即离场,答辩人又重新找人对原告未完成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答辩人除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以外,还额外替原告支付了约10万元的工程款,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应赔偿损失的诉权。第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保温及**漆工程包工包料每平米150元,但对不需要做**漆的墙面和单独粉刷白涂料的墙面没有写到合同中,不做**漆的墙面2012年市场价格为125-130元左右,单独刷白涂料的市场价每平米30元。因为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价款不到100万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给原告1052000元,根本不欠原告的人工费。第四,原告称2016年6月2日**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不属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自称是星光公司招聘到项目部的,按照原告的说法其应该属于星光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因此从主体上星光公司不可能向其出具工程量清单,星光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也和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任何欠款的证据,其诉求答辩人承担保单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乐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被告***承包,***挂靠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与原告的合同系单方合同,我公司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2)鲁1481民初328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3289号民事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证明原告在2023年1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并未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就证明原告自工程结束后一直不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不予给付,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向**市城建局清欠办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超出诉讼时效。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18号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属于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标明了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施工项目为保温及外墙**漆每平米150元,也确定了付款方式是在施工工序中逐步给付款项,其中包括聚氨酯发泡、玻化微珠,最后一道工序为**漆。
证据三:提交申请贵院调取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确定了支付给原告14笔,共计74.9万元。提交《***一期外墙保温面积》,D1、D2分别是4819.5平方米,两个面积总共9639平米,按合同约定每平米150元计算,总价款为1445850元,减去已支付的74.9万元,还剩696850元,在未对账前我方认可75万元,因此诉讼金额为695850元。
证据四:**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漆清工承包的施工要求及付款的协议,证明**于2012年10月20号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承包涉案工程最后一道工序外墙漆,并于2012年10月30号前完工。
证据五:**的结算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9日前已收到***外墙保温漆工程款191000元(包括D1、D2工程,外加B1.B2工程),2012年以上全部工程款结清,证明该项工程**依据约定在2012年10月30号前已经做完了外墙漆工程,并已交工。
证据六: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乐建公司的公示信息。
证据七:我方提供**收到***(即***)项目部2013年5月29日5万元收条一张的证明,原告与**的2022年10月25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5月29的5万元**并未收到。也确定了该收款条是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6号**手写的2013年5月26号那一张实际为5月29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也证实了该工程在2012年10月30号已经完工,对于被告将**等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在本案中应继续出庭证实其证明目的,如果被告申请的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为了查清事实申请法院继续让证人出庭。(播放录音)该手机号为156××××****,为**手机号。
证据八:提交被告乐建公司出庭人员**经理的录音一份,证明2022年11月14日***系该公司员工负责星光工程,电话为137××******。
证据九:提供**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2022年10月25号就多次拨打12345,住建局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多次与我们联系,但不能出具相应的调解手续。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市住建局电话为0534-626****。
证据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验收记录和验收意见,证明了原告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前,也证实了被告所述该项工程未完工的虚假**,上述证据标号为5、7两页证据中,载明了墙体节能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对3289号民事案件卷宗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在询问笔录的14页,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原告完工后被告认可没有给原告方结算。在第135页星光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一张,到账日期为2017年4月,说明星光公司与被告最终结算日期为2017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甲方未做结算为理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3289号民事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原告的**涉案工程2012年已经结束,其主***的时间是2023年,依照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中只对保温及外墙**漆的价格进行约定每平方150元,不作**漆的价格是125至130元,但合同没有约定,还有一种是平刷涂料市场价一平米30元,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任务提前撤场,***另外找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后组织了维修工作并且支付了后期工程的工程款和维修费。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外墙保温及**漆面积,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更不能证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对法院调取***调取的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仅是一部分,还通过经原告确认直接支付给原告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也有依现金支付,还有依***妻子的银行卡进行过付款,原告收到***多笔工程款,应当以其出具的收款条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一期外墙保温面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法确定,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保温面积只是星光公司单方进行的统计,并不是与施工单位的结算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D1、D2保温及**漆面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工期要求,与***没有关系。况且**作为3289号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并没有完成D1、D2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工程即离场,是由***为其支付了3万元的剩余工程款。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原告与**之间的交易,与***没有关系。
对证据六企业查询信息无异议。
对证据七收到条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9号的收到条是原告向***出具的,与**无关。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进行通话录音须经案外人同意,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人身份已经在3289号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提前离场,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八原告与乐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原告是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乐建公司无关。
对证据九市住建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假如按照原告所称的2012年10月份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话,据2022年11月份才向有关部门主***即中间有近十年的时间没有提出过欠款情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十市住建局涉案工程施工验收合格部分备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经验收合格,但不能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完成的施工任务已经完成,是***在原告未完工即离场之前重新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墙体节能工程。对3289号民事案件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卷宗中开庭笔录部分,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完工即离开现场的事实。
被告乐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情,与乐建公司无关。对证据七公司不知情。证据八当时原告和我打电话时,无论***该工程以哪种承包方式,在名义上该工程为公司工程,所以原告拨打12345后住建局转给我公司,由我负责联系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我公司对***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知道,最后双方也未见面,所以公司自始至终不知双方为何关系,原告提供合同及一些证据公司均未参加,所以公司对该事件一无所知。对证据九:住建局接到12345后转到我公司,让我公司负责调解,所以出现了住建局的录音。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条20张。证明目的: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29日,***收到***工程款1052000元。2012年6月17日15万;2012年7月24日5万;2012年8月14日2000元;2012年8月7日10万;2012年9月12日5万;2012年9月27日15万;2012年9月16日1万;2012年9月29日39000元;2012年9月29日45000元;2012年10月1日13800元;2012年10月5日6万元;2012年10月11日29000元;2012年10月11日4万;2012年10月20日4万;2012年10月20日39000元;2012年11月15日121200元;2012年12月12日19000元;2012年12月12日14000元;2013年2月5日3万;2013年5月29日5万。
证据二:证明协议。证明目的:2012年9月28日***与其工人***、***签订协议,截止签订协议之日,所有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今后不产生纠纷。(说明:***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和***具体负责组织施工)
证据三:工程款结清证明。证明目的:2012年8月10日,星光房地产开发公司D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全清。***和工人***、***、***签名确认。
证据四:**收款条3张。证明目的:**分别于2013年6月5日、7月18日、9月17日收到***给付的***D1、D2号楼外墙保温人工费、维修费35000元。(说明:***没有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即离场,***另找**施工了剩余工程和维修并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五:**证明条、收款条各一张。证明目的:2013年7月2日、10月15日,**收到***工程款30784元。(说明:***没有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即离场,***另找**施工了剩余工程并支付维修费)
证据四和证据五在3289号案件证据交换时**、**二人已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对D1、D2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没有施工完毕。
证据六:***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证明目的:2012年5月18日***与***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保温及外墙**漆每平方米150元。(说明:外墙保温工程,有需要做**漆的墙面,也有不需要做**漆的墙面,还有单独白涂料。不做**漆的墙面工程款低于做**漆墙面工程款的15%左右,单独刷白涂料的每平米30元。合同中仅约定了**漆每平150元,对其他两项没有约定,应按实际市场价标准计算)。
证据七:提交***建行卡交易明细9页。证明目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有多次的大额现金的提取,最多的一次是2013年2月7日,一次提取25万元现金,2012年11月15日即原告出具121200元收款条的当天,***一次提取了10万元的现金,以上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除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之外,还用现金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佐证原告的收款条已经实际收款。
证据八: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金额10万元,承兑期限是2012年12月20日。该证据是从星光公司财务部门复印所得,证明目的:***除了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款的方式以外,同时也已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从而证明原告书写的收款条已经实际收款,不能仅看银行转账明细,建筑工程是多头施工多头管理,支付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这是在十年前的建筑领域实践性的习惯规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收款条中2012年6月17日15万、2012年7月24日5万、2012年8月14日2000元、2012年8月17日10万、2012年9月12日5万、2012年9月16日1万、2012年9月27日15万、2012年9月29日45000元、2012年10月5日6万元、2012年10月11日29000元、2012年10月11日4万、2012年10月20日4万、2012年12月12日19000元、2012年12月12日14000元以上14笔认可,原告并已收到,总价款为74.9万元,对2012年10月1日13800元认可,收取的是现金。对于剩余(2013年2月5日3万;2013年5月29日5万。2012年9月29日30000元;2012年10月20日39000元;2012年11月15日121200元)虽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或代付该款项,也未收到其现金。
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9日39000元(本院注:实际金额为30000元)“收款条”,该收款条是原告的工人***、***向原告讨要人工费,原告给***、***支付了3万元并欠39000元的一个欠条,并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一致的。该款并非被告支付,是由于***与***因工程款在工地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从中进行调解,原告方与工人达成协议并手写了欠条,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关。对2012年10月20日39000元该笔款并非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条,是原告与***在9月28日达成协议后原告直接支付给***的一个记账凭证。对2012年11月15日121200元,原告虽书写了该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对2013年2月5日3万,原告虽书写了该收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对2013年5月29日5万,是原告为了支付**的人工费书写给**让其向***(即***)项目部索要该笔款项,但在质证过程中**并未认可该款项已支付。该款项并未支付,**向原告书写了收到该收到条的证明。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向被告索要大额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因此多年来原告一直并未停止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协议,系***、***与原告因工程款在工地与原告起了纠纷,对其二人的工程款39000元一次性结清并非与被告一次性结清,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款结清证明,是原告雇佣的工人***、***、***等人向原告索要人工费,原告与上述人员签订的人工费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并非原告与被告工程款全部结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收款条3张的三性均不认可,在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中该工程**属于原告的外墙漆人工费承包方,在2012年10月30号前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完全交工,该收到条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条、收款条各一张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我方不认识**,对其出具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总共分五道工序,分别为清理墙面、喷浆、喷聚氨酯发泡、玻化微珠、外墙**漆。被告提供的证人也是我方**漆人工费承包方,对其提供的虚假证言证词无任何法律效力,最后一道工序的成本只是12元一平米,在证言中并未提到具体原告的施工工程哪一项没有完成,被告为了扭曲事实,提供虚假证人证言请求法庭追究证人的责任。我方提供**收到***项目部2013年5月29日5万元收条一张的证明,该收条是原告委托**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凭证。原告与**的2022年10月25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5月29的5万元**并未收到。
对被告***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卡号与被告***一贯所使用的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卡号不一致,其提取现金不能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款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也并非原告收取了该承兑汇票,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其合同明确了每平米的单价和付款方式,被告***提到原告未完工即离场,再另行组织其他人员施工,也应在解除该合同后组织其他人进场,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所讲另行组织他人进场施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如被告另行产生其他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提到的原告未完工只是为了拖延与原告的结算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其转账不单单由***向原告转款也有其家属转款,法庭限期提交转账记录,但被告无转账记录提交法庭,因此不能证明该工程款的支付。
被告乐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与***的利益关系不知情。
被告乐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乐建公司与***签署的承包合同,第八项中约定***向公司缴纳结算总值的2%的管理费用,7月24日由公司经理和***签署。证据2我公司提供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28日记账凭证,表明星光公司过付工程款后我公司只扣除所到金额2%的管理费及所需缴纳的税金。上述证据证明乐建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属于挂靠关系。
原告发表对被告乐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乐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内容也系二被告单方签订,是乐建公司内部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了该合同只是公司内部约束***,在上两次开庭中,被告乐建公司多次提到***系其老职工,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案与乐建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系乐建公司单方制作,记账凭证中并没有转账记录,应视为该记账凭证是公司为了记账使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发表对被告乐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人挂靠在被告乐建公司名下,以被告乐建公司的名义承揽***D1、D2号楼的建设工程。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将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以上逐一列明,并将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以个人名义挂靠在乐建公司,以乐建公司名义承建发包人**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位于**市××小区××号楼。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将**市***D1、D2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部分即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为9639平方米,价格为保温及外墙**漆合计每平方米150元,总价款为1445850元,2012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作为***D1、D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分14笔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原告银行卡转账共计75.9万元,用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一笔,为138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书写的若干收款条,经本院查明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承揽款101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承揽款43285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乐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原告撤诉。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市建筑工程公司。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相关证据中标注的“***”即是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质证辩论,原告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83050元(695850元+1000元-1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2)鲁1481民初3289号民事案件证据交换笔录、星光公司与山东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建公司)签订的D1、D2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外墙保温面积》、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工期要求》协议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信息,被告乐建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被告***提交收款条若干、“正面标注《证明协议》-背面书写信息为收到30000元等内容的收款条”一份证据、建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双方共同提交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流水、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开始于2012年,应当适用合同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但经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乐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乐建公司将D1、D2号楼外墙保温刷漆等工作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承揽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位概念,合同法规定,在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两者容易混淆。承揽合同关系还有自身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以乐建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中,就承揽标的(完成外墙保温、刷漆工作)、数量(D1、D2号楼外墙面积分别均为4819.5平方米)、质量要求、报酬(提供材料、劳务费按照150元每平方米计算)、承揽方式(自备设备及建材)、付款进度、保修期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经本院查明,***以乐建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以乐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关系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与乐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属于善意相对方,该合同成立、有效并实际履行。
从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出示的“***收款条”等证据记载的信息,可以粗略还原原告组织农民工或者以再外包清工的方式履行《***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原告从***处取得涉案工程后,先后组织相关人员按照聚氨酯发泡、玻化微珠、**漆等顺序施工,根据***提供证据三,***、***、***等人负责D2号楼外墙保温工序,原告与上述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至13日结清劳务费;根据***提供证据一“证明”显示,原告收取***银行转账给付承揽款14000元,原告随之付给工人***现金14000元;根据***提供证据二“证明协议”、证据一2012年9月29日收条30000元及2012年10月20日收款条39000元显示,原告与其工人***、***于2012年9月28日经结算尚欠二人69000元,至29日原告偿还二人3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39000元支付给***,原告与二人的涉案劳务费全部结清。(原告解释上述收条、结算手续等应被告要求交被告***保存。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有证据显示,原告雇佣的农民工或者承揽某一工序的工人知道原告承揽的工程来自被告***或者乐建公司,***外观上属于D1、D2号楼的项目经理,在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这些从事劳务的工人是可以直接向***索要的,***方在庭审中也自认曾为原告向工人代付劳务费。***保存这些单据,可以避免重复付款的情形发生,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越过“包工头”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建筑领域的通常做法)原告雇佣***负责聚氨酯发泡工序,***因原告欠付劳务费与原告发生纠纷,索要劳务费。工人***负责玻化微珠工序;原告提供证据四、五(该两份证据产生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9日,此时各方尚未发生纠纷,经济往来的记录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纳)证明**负责最后一道工序---**漆,至迟已于2012年10月25日完工。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与**结清2012年12月31日前的劳务费,即因**完成最后一道工序---**漆,原告结清**的上述**漆工序劳务费。也就印证了原告承揽的工程至迟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
按照《***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扣保修金5%,保修期为二年。工程验收合格***应当付款1373557.50元(1445850*95%),实际付至1013000元,尚未付款360557.50元,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承揽款的利息起算日自2012年10月26日起为宜。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12年10月25日起算,二年保修期早已经过,被告***应当将扣留的5%保修金72292.50元(1445850元乘以5%)支付给原告。故是,合同中约定的扣留5%的保修金,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即2014年10月26日***退还保修金72292.50元并从即日起计算利息。
本案有五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方承认从工程承揽之初,始终未进行结算,诉讼时效起算日无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明确涉案工程的总承揽价款是多少。原告***与被告***在《***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价格为保温及外墙**漆合计每平方米150元”,被告***抗辩称还有其他较低单价,未写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时,存在其他价格,此抗辩无法对抗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提供涉案开发商“**市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期外墙保温面积》,证实涉案工程的面积为D1、D2号楼各4819.5平方米,共计9639平方米,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涉案工程面积或其他证据证明实际面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开发商出具的实际面积等证据,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涉案工程总承揽价款,为150平方米每元*9639平方米=1445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向原告转账14笔,共计74.9万元,后经本院重新计算数额为75.9万元,用现金支付方式给付一笔,为13800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收款条(原告向被告***出具)中的15笔款项已收取。其余存在争议(包括2013年2月5日30000;2013年5月29日50000。2012年9月29日30000元;2012年10月20日39000元;2012年11月15日121200元),其中,原告称虽然给被告出具11月15日121200元、2013年2月5日30000元、5月29日50000元收款条,但均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2012年9月29日30000元是原告付给其工人的;2012年10月20日39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工人的记账凭证。本院剖析如下:
(一)关于11月15日121200元、2013年2月5日3万元两张收款条,在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表中未能体现向原告转账的记录,被告辩称除了向原告银行转账之外,也通过现金等其他方式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过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要121200元、30000元两笔收到条对应的工程承揽款,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121200元、30000元收款条,抗辩称原告已经收取。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被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原告书写收款条意味着确认收到上述金额,导致原告主张的两笔金额未付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事证据证明规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所依据事实不能成立。并且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交了自己在银行的交易明细,即上述两笔款项发生前,被告***有大额现金提取的记载,间接印证了被告存在通过现金交付方式进行经济往来的事实。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作为债权人身份应当知道向债务人***出具收款条的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不认可已经收取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2年9月29日的30000元的收条,原告诉称,原告在工地因与农民工***、***发生争执,***中间协调,原告与***、***达成2012年9月28日结算协议即《证明协议》,2012年9月29日原告付给上述农民工30000元,记录到同一张纸的背面,与***无关,是原告与工人之间结算记账的凭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该收条书写在一张纸上,其中正面是原告与其雇佣工人达成的《证明协议》,***作为包工头,与其雇佣的农民工***、***分别签名,内容为三人再无任何工程款项纠纷,签署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其性质为原告因涉案工程与其雇佣的农民工之间解除劳务关系并形成最终结算的协议。该页背面记载内容即是2012年9月29日的3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是最终结算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收条载明“已收到3万元整还欠39000元整,***付39000元,收款人***、***,2012年9月29日”,同时明确剩余欠款39000元的支付主体为***,由实际施工人***代原告支付。最终该39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过付给原告,作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将该39000元给付***、***(也即2012年10月20日收条标注的“支付***全清”的那笔款项)。结合双方的庭审**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承揽了原告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该收条是***向二人结算人工费,并转款30000元后,原告还欠39000元,剩余欠款注明由***支付39000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0日由***出具的39000元收条中“过付***全清”上述证据能够佐证事实经过。2012年9月29日收条上的30000元,不能归入被告***偿还原告的承揽款范围。
(三)基于上述二中记载的事实,2012年9月29日收条上注明的“***付39000元”在2012年10月20日的收条39000元中得以实现,两张收条指向的是一笔39000元的劳务费,重复计算不符合事实。2012年10月20日的收条39000元应当属于被告给付原告案涉承揽款的一部分。
(四)关于2013年5月29日收款条50000元的来源,原告是这样解释的:该款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为了支付**的人工费,原告出具2013年5月26日“收款条”,让案外人**向***项目部索要该笔款项,但**意外丢失该收款条,原告再次出具5万元收款条,由于记忆有误,第二次出具的收到条日期误写成2013年5月29日,导致同一笔款出现两个日期。**将后补的收款条交给***,原告曾向**核实***是否付款,**答复没有付款。原告并提供与“**”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未收到相关款项。综合3289号民事案件质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和录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013年7月7日出具5万元“丢失”的收条和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9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外墙保温人工费50000元,***项目部,***(签字),2013年5月29日”并未涉及“**”的相关信息;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50000元“丢失”的收条日期有涂改现象,将收到条日期“5月26日”更改为“5月29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者属于同一笔50000元,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证实为同一笔款项,原告提供与“**”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单方声称未收到50000元的说法是否属实无法确定,且“**”未到庭接受质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说法。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即原告书写的2013年5月29日收款条50000元视为原告已经收取***支付的工程承揽款。
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承揽款759000+13800+121200+30000+50000+39000=1013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承揽款金额为1445850-1013000=432850(元)。
四,被告乐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山东省**市建筑工程公司(现乐建公司)与***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实际属于挂靠协议,在发包方星光公司与承包方山东省**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导了全过程。涉案《***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是***和***签订的,仅约束***和***,本案纠纷的实际付款人是***。乐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该涉案合同对乐建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乐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完工即离场,不再履行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在3289号民事案件正式开庭前的证据交换时提供证人“**”、“**”作证,但是在3289号民事案件中,法庭并未对两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的证言与之前其在2013年书写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明”,该“证明”是**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工程款191000元的收据,注明“包括2012年以上全部工程款”,而住建局竣工备案资料记载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承包了原告***的最后一道工序,二者时间上可以相互印证,**完工,等于***涉案工程也完工。**“证明条”说其对入户门处用料为真石漆、造光漆,这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涉案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在3289号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违反反言规则,**证明与涉案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提供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存在矛盾:***提供证据三证明D2号楼工程款与原告全部结清,说明该楼工程已经完工。但是,在证据四证人**作证说原告未完工提前离场,***聘请**对D1、D2未完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收到D1、D2工程人工费10000元;证据五证人**作证说原告未完工提前离场,***聘请**对D2未完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收到D2工程人工费20784元。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应当采信。第三,原告申请调取的***D1、D2号楼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材料显示,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如果原告未完工且无正当理由中途离场(构成违约),在这之后,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事实是2012年12月被告分两笔向原告继续转账支付19000元、14000元;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原告未完工离场后,原告尚欠**劳务费,***替原告代付三万元。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违约提前离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依约解除合同或者***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发生;也没有提供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表示拒绝履行的证据,更没有提供要求原告对工作质量问题进行修补等完善措施而原告明确拒绝或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剩余工作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对方若不履行剩余工程义务、被告将自行聘请第三方介入的事实。即使**、**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修补完善并发生费用,也是***没有及时解除与原告的合同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总之,被告关于原告未完工中途无故离场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承揽费432850元及利息(其中,以36055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36055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7229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7229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起五日内,负担原告***保全保单费1300元(按应支持诉讼请求的比例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乐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6元,由原告***负担5358元,被告***负担8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