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91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江苏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政府南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江苏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71.62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护理费12000元(60天*200元/天)、营养费2580元(60天*43元/天)、医疗费490元(鉴定要求做的CT费用440元+50元鉴定挂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腰器具),以上合计156689.6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29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跟其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地从事电力相关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中源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公司是建设单位。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该建设工地工作期间,地面有一坑井,因被告**、被告中源公司、被告***公司均未设任何标识及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落入其中,后原告***入住利国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因自身无力支付住院费用,早于医生建议的住院时间于2021年10月31日即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原告***在家修养期间生活仍无法自理,由其配偶照料至今。原告***与被告**、被告中源公司、被告***公司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是被告中源公司窖井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安全标志的情况下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中源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中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窖井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均是被告中源公司。其次,被告中源公司已当庭承认在工地的所有窖井都是他们的井,而且原告***的受伤是掉进被告中源公司的井中受伤,被告中源公司是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按照受雇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中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说被告中源公司现场没有防护和警示标志不属实,所有的窖井在没有盖之前都有防护和警示标志,原告***在施工埋线的时候将被告中源公司的安全标志和维护都给拆除了。第二,被告**现在干的活是由业主方发包给供电公司,被告**是做供电公司的劳务。本质上说,被告**与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告中源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关系。而且,据被告中源公司了解,原告***是事发当天才进入施工现场,而且被告**把所有进场的人员的资料报告被告中源公司,被告中源公司才实施管理,要不然不知道他们是谁,怎么管理。综上所述,原告***把被告中源公司列为被告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源公司系该相关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被告**从案外人冠宇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中铺设电力管线相关工程。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工作,具体负责加盖**(包括装、卸、盖)。2021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掉入一口窖井的坑井内并受伤。原告***自认其在当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该工地的电井、污水井当时均属于被告中源公司管理。
2021年10月26日上午10时27分许,原告***在利国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在该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2571.62元(含护理费71元,不包括2021年10月26日票据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101.25元)。
2022年1月1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因鉴定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支出医疗费490元(诊疗费50元、拍片等检查费440元),并支出司法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天的工资180元,未赔偿其他款项。此与原告***的**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系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对于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案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损害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损失,故根据相关票据计算医疗费用为2571.62元(含护理费71元,不包括2021年10月26日票据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101.25元;同时,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产生医疗费490元计入鉴定费用处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6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就医确需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次数、住院天数以及伤情、住所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其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关于误工费,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认定为90天;其次,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述与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天的工资为180元,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每天180元确定,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6200元。7、关于护理费,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本市护理行业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最后,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71元应当予以扣除。最终,护理费应认定为4729元。8、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为60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43元/天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营养费为258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护腰器具),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原告的损伤部位、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首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故本院对其直接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予以确认,但该鉴定费不宜计入损失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处理,该部分费用应随诉讼费一并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负担主体及金额。其次,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产生医疗费490元(诊疗费50元、拍片等检查费440元),系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治疗损伤无关,故该490元应认定为因鉴定产生的费用,随上述鉴定费一并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具体损失承担应如何确定: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通过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受损,不同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而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该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直接责任,也是终局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是基于公平责任,因其享有的劳务利益以及为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而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该补偿责任具有从属性。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系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主张权利,虽其**在只能选择一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选择被告**承担责任,但该**系其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理解不全面的情况下作出,且其仍将被告中源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未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法院也未进行充分法律释明,在该条规定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况下,选择何方承担责任也事关受害人的重大利益,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以及彻底解决纠纷、防止诉累,故在本案中应当首先审查判断被告中源公司作为窖井的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确定被告**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补偿责任。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窖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由责任主体反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以此确保受害人权利得到有效救济,促使窖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管护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致害物为窨井等地下设施,且该设施应当是人工铺设、安装于地面以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设施;二是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且该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并与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因果关系;三是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即使致原告***损伤的窖井为工地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被告中源公司作为管理人也负有确保其不会对该工地作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管理、维护义务,原告***因掉入被告中源公司管理的窖井受伤,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下,被告中源公司仅抗辩所有的窖井在没有盖之前都有防护和警示标志,原告在施工埋线的时候将被告中源公司的安全标志和维护都给拆除了,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中源公司除负有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外还负有维持等义务,被告中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无法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故被告中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发生在封闭的施工现场,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是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再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损害发生于原告***作业过程中,原告***自己的作业内容为加盖**等,其作为从事这一作业的专业从业人员理应对事发工地的环境、风险因素存在高于普通人的充分认识和判断,也应更谨慎的作业、通行等,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疏于观察,导致其掉入窖井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提供劳务一方补偿。而民事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同时,该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既不减轻也不分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其承担补偿责任的基础是其享有劳务利益以及更好地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最终的侵权责任仍应由作为侵权人的第三人承担,因此,该补偿责任具有保障性、兜底性和从属性。在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中源公司以及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案应判令被告**在被告中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份额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在实际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源公司追偿。最后,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等行为以及其明知存在有关行为等情形,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告***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0180.13元,同时,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补偿责任后向被告中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江苏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180.13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补偿责任后向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江苏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鉴定费用人民币33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07(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江苏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