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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徽江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402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江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马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Q7GJ9R。
法定代表人:管应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冉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5307XB。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江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淦公司)、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江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应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的规定,本院依法向黄益户籍登记的住所邮递送达后被退回,视为送达]、被告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淦公司、中阳公司连带给付其劳务清包款12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利息为21600元;以后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淦公司、中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诉称,2015年8月18日、2016年3月12日江淦公司与其签订了《团结小区6#7#8#9#10#11#防护栏杆劳务清包协议》、《阳台、楼梯等栏杆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将六安市金安区团结小区1#一11#楼及2#地下车库防护栏杆工程清包给其施工,并约定了相关防护栏杆、扶手和油漆等的单价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的要求按时按质的完成了施工,并向江淦公司交付该工程;经查,***挂靠江淦公司资质对六安市团结小区施工6-11#楼进行了施工,中阳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该工程在2016年7月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开工至今,***共向其支付42万元(其中1-5#楼已经支付完毕),下剩12万元工程款***始终不予结算支付。
***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江淦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诉称***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参加到***与***之间的交易,其公司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存在,故***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中阳公司辩称,1.***诉称的栏杆工程是由其公司团结小区项目部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从未对外进行分包,与***毫无关系;2.其公司与江淦公司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和书面合同约定,其公司也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和书面合同约定,根本不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3.其公司甚至根本不认识***,更没有和***之间有过文字约定和经济往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由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故对***所主张的事实均作为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故本案当事人双方无没有争议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①***与***、江淦公司及中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②***是否实际完成施工任务?③各方对***所完成施工工程的价款是否结算及具体数额。关于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的事实①,***仅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团结小区6#7#8#9#10#11#防护栏杆劳务清包协议》、《阳台、楼梯等栏杆施工合同》,且江淦公司与中阳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对***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但对其主张其与江淦公司及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的事实②,***没有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故对***主张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实际施工任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的事实③,***自认没有进行结算,其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故对***主张余欠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仁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