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贵都大厦1幢3C6C7室。
法定代表人:杜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中市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28日,新机电公司(乙方)与新城公司(甲方)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尚余150000元乙方同意留存甲方处,待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后甲方再予以支付”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论从字面含义还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来看,其均应指待伤者得到合理赔付以及新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得到实际返还后再支付该款项。现新城公司与许学成的垫付款追偿权纠纷案件仍在审理中,尚不明确新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能否得到实际返还,由此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二审法院将该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解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人身事故处理完毕”作了限缩解释、狭义解释及推定解释,加重了新城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新机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待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后甲方再予以支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错误,损害了新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将其纠正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正确。新机电公司留存在新城公司的15万元空调货款,应视为新机电公司对已经发生的人身事故的责任担保金,该15万元留存款支付条件是针对新机电公司而不是指向新城公司,新城公司向许学成追索垫付医疗费是否实现并不是留存款的支付条件。综上,请求驳回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检民(行)监[2019]32000000026号通知书、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检民(行)监[2018]32050000158号通知书、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苏检控民受[2018]131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申请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许学成因与范红军及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动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已提出抗诉,该案正处于再审审理过程中,人身事故处理未完毕,新城公司不应支付留存的15万元货款。
新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因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新机电公司不予质证,即使检察机关对许学成与范红军及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动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提出抗诉,也不意味着人民法院一定会判决新机电公司承担许学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实,许学成与范红军及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动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因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行)监[2019]3200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已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苏民抗30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故本院对新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9)苏05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许学成与范红军及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动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再审处理终结,新城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的条件仍然成立。
新城公司质证认为,认可(2019)苏05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判决认定新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许学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新城公司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城公司为许学成垫付的38万元医疗费将通过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对新机电公司提供的(2019)苏05民再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2013年12月11日,新城公司与新机电公司签订《格力空调购货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向新机电公司购买格力空调,供货方式为款到一周内发货,本合同所有空调设备仅限安装在景山公寓宿舍项目。2014年3月7日,案外人许学成调运空调时从景山公寓5号楼6层坠落受伤。2014年4月28日,新城公司与新机电公司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新机电公司供货的200套空调货款、安装材料费合计385500元,新城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新机电公司账户235500元,尚余15万元新机电公司同意留存新城公司处,待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后新城公司再予以支付。从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目的分析,因该补充协议签订时,新机电公司在许学成诉范红军、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动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尚不能确定,故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许学成诉范红军、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动者受损责任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均认定新机电公司不应承担许学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新城公司向新机电公司支付留存的15万元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向新机电公司支付留存货款15万元,并无不当。新城公司关于其支付15万元货款付款的条件包含许学成是否得到合理赔付并包括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得到实际返还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