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机电有限公司

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4081号

原告: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局**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住所地苏州市**中市**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秋,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费用23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自2009年起,原、被告就格力空调苏州地区开展经销合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采购合同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提升销售、活跃卖场气氛,原、被告陆续开展了一系列的大型促销活动,为此产生了推广服务费和促销费等合同费用共计2311200元。合同费用由被告授权人员何美华在《确认函》中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合同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原告经销格力电器的供货商,自2007年起至2012年12月止,双方存在经销采购关系,之后合同关系不再存续。2013年6月27日,原告委派员工张家路领回了尚存被告处的预付货款2922529.03元,双方的货款结算清理完毕。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的2311200元费用,除编号为11、12、13确认函载明费用158000元外,其他确认函上的“何美华”签字均系不是被告员工何美华本人签署,编号为16、17的两项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何美华签署的确认函实际有四张,除原告费用明细清单中载明的158000元外,还有一张金额为5万元,合计208000元,被告已按照确认函的要求进行了票折,也已清算完毕。原告费用明细上涉及的费用均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的经营采购合同书及附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期间格力空调经销合同关系。

2、确认函1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员工何美华签字确认结欠的服务费。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委托员工何美华对双方往来账目核对确认与结算,并有权签署确认函。

4、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2311200元费用由15份确认函及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滞纳仓储费和补利费用组成,但滞纳仓储费和补利单据遗失。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兑汇票6张、授权委托书、张家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员工张家路到被告处领取了承兑汇票6张,金额合计2922529.03元,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货款双方已经结清。

2、确认函一张,证明:除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1、12、13由何美华签字的三份确认函外,还有一份确认函原告未提供,四份确认函金额合计208000元。

3、增值税发票两张、销售返利单三份、商品入库单一份、差异汇总表一份,证明:四份确认函合计金额208000元、连同两份返利179524.28元、147753.06元,原、被告开单差价154152元,合计689429.34元,被告已在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折抵689429.34元,已履行了票折的义务。

4、何美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清单中仅有编号为11、12、13的确认函上“何美华”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其余的均不是本人签署。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金额合计为158000元的三张确认函、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存在格力空调经营采购合同关系。2012年1月1日,被告委托员工何美华负责与原告的相关往来业务,并授权何美华有权对双方的往来帐务核对与结算、出具确认函等。2012年4月19日,何美华在编号为ZC01081321、ZC01081334、ZC01081314、ZC01081326的四份确认单上签字,金额合计208000元,确认单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账扣,发票处理方式为票折,被告在增值税票上直接列明折扣率和折扣额,不在价格中直接低开,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发票。

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返利单三份,确认2012年4月的销售返利金额为208000元、商场返利奖励179524.28元和147753.06元。

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两张发票票折金额合计689429.34元。

2013年6月27日,张家路持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到被告处领取了金额合计2922529.0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何美华出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ZC01081321、ZC01081334、ZC01081314的三张确认单上“何美华”是本人所签,其余确认单上“何美华”不是本人签字。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除何美华自认的确认函外,其他“何美华”签字的确认单仅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复印件上“何美华”也不是何美华本人所签,主张的其余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一批格力空调,含税单价分别为3768元、4998元、6498元,数量分别为99台、77台、82台,而被告系统中该批空调的价格分别为:3259元、4449元、5719元/5789元,原、被告价格差额为154152元,该差价被告应通过票折的形式返还原告。被告将空调差价154152元、销售返利208000元、商场返利奖励179524.28元、147753.06元,合计689429.34元,于2012年5月4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中通过票折形式予以结算,原告委托张家路领回已支付的全部预付款2922529.03元后,双方债务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费用23112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无异议三份确认单外,其余确认函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余12份确认函载明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滞纳仓储费和补利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这两项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

对被告无异议的三张确认函,结合被告提供的另一份确认函,何美华实际签了四份确认函,金额合计为208000元,该费用被告已连同其它三笔费用,合计689429.34元,在2012年5月4日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中进行了票折。故,被告抗辩不再结欠原告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23112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90元,减半收取12645元,由原告苏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玉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晔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