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2117号
原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东中市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秋,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贵都大厦1幢3C6C7。
法定代表人:杜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静,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秋,被告江苏新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货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2014年4月28日,双方就部分货款结算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5500元,其中235500元由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现已结清),余款15万元留存被告处,待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后再予以结付。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人身事故(即许学成诉范红军、新机电公司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二审审理终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告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鉴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人身事故已由法院审理结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邮寄函告,要求被告及时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15万元,但被告收到函告后,至今未能支付余款。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被告时,提供的协议第2条有相关约定。目前原告未能提供涉案人身事故处理完毕的相关资料。受伤者并未得到合理赔付,未将垫付款返还,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新机电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新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格力空调购货合同》,约定甲方第一批购买的格力空调830套,单价为1750元,计款1452500元,该款甲方在2013年12月30日打款提货;甲方第二批购买的格力空调920套,单价为1750元,计款1610000元。供货方式为甲方款到一周内发货。甲方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打款提货。供货方式为甲方款到,乙方一周内发货。合同其他事项第2条约定本合同所有空调设备仅限安装在景山公寓宿舍项目,未经乙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或零售批发上。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
2014年3月7日11时30分左右,案外人许学成等人在景山公寓5号楼北侧调运三台空调时,许学成从景山公寓5号楼6层坠落,许学成受伤。
2014年4月2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所需的第二批空调920套,乙方已实际供货并安装完毕200套,甲方对乙方供货的200套空调货款尚未支付,合计货款35万元,安装材料费177.5元/台,小计35500元,两项合计385500元。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乙方账户235500元,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有权拒绝供货,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0.05%/天支付违约金,尚余150000元乙方同意留存甲方处,待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后甲方再予以支付。对尚余的720套格力空调供货,按照实际款到交货的原则,根据甲方实际支付的货款(并含安装材料费),乙方折算后提供相应的空调数量和安装服务。
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许学成因一般人格权收到侵害为由,以新机电公司、案外人范红军为被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机电公司、范红军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74097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6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024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范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学成损失833765.97元。二、驳回原告许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许学成在上诉期间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490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5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告知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将空调余款150000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新城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由许星亮、范红军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申请书以及2014年6月19日的备忘录、付款凭证,该申请书要求新城公司从原告货款中先行扣留以垫付受伤人许学成的医药费用。备忘录系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平与许学成(代理人许星亮)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新城公司在已经垫付的医药费的基础上,再垫付许学成欠医院的医药费,截止备忘录签署之日起,许学成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所需的医药费。第三条约定许学成通过协商、法律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的方式,向责任单位追索相关医药费和其他赔偿,法院执行后,许学成归还新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付款凭证载明,新城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支付给苏州明基医院用于许学成的医药费8万元、支付给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药费20万元以及许星亮代收的医药费10万元,上述合计38万元。
2016年11月4日,新城公司以许学成为被告,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垫付医疗等费用合计38万元。许学成在答辩期间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2016)苏0923民初5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许学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4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邮寄凭证、申请书、情况说明、备忘录、垫付款银行凭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56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的期限是否届满。
原告认为,许学成以范红军以及新机电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已经经过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新机电公司在该许学成的人身伤害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身事故处理已经完毕,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15万元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再进行结付。目前,许学成尚在医院就诊,医药费用尚无着落,赔偿金还没有得到,人身事故没有处理完毕,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15万元的期限没有届满。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由原告分批供应被告格力空调,并安装在被告承建的景山公寓宿舍工程项目。2014年3月,案外人范红军开设的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初阳家电安装服务部承揽原告销售至苏州新区景山公寓的空调安装工作,2014年3月7日,案外人许学成接受范红军的指派,将待装空调吊运至安装楼层,当日11时30分许,许学成在吊运空调时发生坠落事件。被告作为空调的购买方,在坠落事故发生后,根据受害人许学成的儿子许星亮以及案外人范红军的请求,先行垫付抢救所需的医药费用。被告代为垫付抢救的医药费用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而支付的费用,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垫付事项发生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留存15万元在被告处,待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后再予以结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人身事故是许学成因坠落事件产生的伤亡事故,协议中约定的人身事故处理完毕不仅指许学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也包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抢救费用以及后续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追偿。许学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责任的界定虽经过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予以确认,但被告向许学成追索垫付的医药费用尚在诉讼中,故应当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15万元的期限尚未届满。
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5万元“待人身事故处理完毕后甲方再予以结付”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因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 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伟松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