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2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沈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婷,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远,江苏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机电公司在雇佣***、***从事高空空调安装作业过程中明知该工作属于特种作业任务,并没有尽到对***、***是否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验证确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在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时认定由***承担70%的责任,由***承担30%的损失显失公平。本案中,***受***、新机电公司雇佣,按照***、新机电公司指示从事空调安装,其在整个雇佣活动中处于被动接受指挥的弱势地位,在整个雇佣活动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新机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新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在空调运输过程中受伤,本案有空调运输义务的是新机电公司和文盛运输公司。***和新机电公司是空调承揽合同,仅负责安装工作,无需承担运输工作。***和***的儿子许星亮系业务介绍关系,***是许星亮安排从事空调运输而受损,***的报酬也是许星亮发放。***与***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参与空调吊装工作是基于许星亮安排和管理。***受新机电公司之托,介绍本应由文盛运输公司将空调运送至相关楼层的业务,相关运输费用由文盛运输公司支付。***仅仅介绍许星亮将空调从1楼运至各个楼层,费用支付于许星亮,***的行为仅系介绍业务行为。许星亮与***系父子关系,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吊装为许星亮和***所有。另,新能源公司与新机电公司的关系、新机电公司与初阳安装部的法律关系、新机电公司与文盛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进一步查明。
新机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机电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40460元(10年)、鉴定费2820元、医疗费443369.2元、交通费2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共计1740971.2元;2、***、新机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初阳家电安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初阳安装部”)自新机电公司承揽了新机电公司销售至苏州新区景山公寓2、3、4、5、6、7号楼的920台格力分体空调(挂机)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空调安装的承揽业务由初阳安装部组织的人员完成;在安装过程中初阳安装部应该严格遵守空调安装的安全规则及高空作业规范;初阳安装部应为施工安装人员购买保险额不低于3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初阳安装部指定***、何义亮、徐建国、黄海观等人为其空调现场签收人。
为将安装的空调送至景山公寓,新机电公司曾于2013年9月与文盛运输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委托文盛运输公司运输。约定:零售、工程直供、代装机配送业务的,卸货必须搬运到用户指定位置,批发业务的卸货由驾驶员帮助客户在车上卸货。
为履行景山公寓空调安装的承揽业务,初阳安装部雇佣了许星亮、***、许学田等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
2014年3月5日,文盛运输公司受新机电公司委托,将景山公寓5号楼2层28台、3层、4层、5层、6层各29台、以及6号楼2层37台、3层19台格力空调送至安装地点,文盛运输公司将上述200台空调交付给初阳安装部后由初阳安装部指定的***签收。2014年3月7日,文盛运输公司又将300台空调送至安装地点。
2014年3月7日,初阳安装部接收上述空调后,***指令***的儿子许星亮组织人员将待装空调吊运至安装楼层。***等人遂使用电动吊机进行吊运。当日11时30分左右,***等人在景山公寓5号楼北侧吊运三台空调时,***从景山公寓5号楼6层坠落,许学田亦受伤。
***、许学田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明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自明基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自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转院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40947.1元,急救、转院救护车费420元。
2014年10月20日,受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因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构成一级残疾,***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为六个月。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20元。
经***申请,其儿子许星亮到庭提供证人证言。许星亮陈述,事发时***受***雇用,正在将1台空调吊运至景山公寓5号楼上以供安装。
另查明,许永球(2007年已去世)与卢加云(1933年生)共生育有3子2女,分别为***、许成专(1965年生)、许环成(1975年生)、许学艮(1950年生)、许学金(1968年生)。
***2007年8月时即在苏州工作、生活。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家庭户表、派出所证明(曾用名)、派出所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许星亮的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单及保某、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购置税完税证、暂住证,新机电公司提供的空调安装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费发票、运输货物签收单,***提供的枫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高坠受伤后,具有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710396元(34346元/年×20年+23476元/年÷5人×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一级残疾,给***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受初阳安装部雇佣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按2014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为30646.84元(49496元/年÷365天/年×2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现有证据证明***住院截至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08天,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208天×50元/天);5、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审法院结合***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6、护理费,前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8200元(41天×100元/天×2人),第三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16700元(167天×100元/天),之后本案暂算至2017年10月1日止计109500元(365天×3×100元/天),合计134400元。此后产生的护理费,***可依据新的护理事实另案主张;7、鉴定费2820元;8、医疗费440947.1元;9、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等酌情认定1000元(含急救及转院的救护车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8960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因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包含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因此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应属于特种作业,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授意其雇用的人员从事高空空调吊运、安装作业,但未对其雇用的人员进行培训,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人明知其未受过高空作业培训更未取得高空作业的操作证,在6楼吊运、安装空调存在危险,但在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执意吊装多台空调,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赔偿***各项损失的60%,计833765.97元;***自行承担40%的损失。
新机电公司与***签订了承揽合同,由***承接空调安装。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承揽人遵守高空作业规范,故***在履行承揽合同进行高空作业时,应当选择雇用经过培训、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公安笔录中,***承认其指示高空吊运空调的事实,且未举证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新机电公司作为定作人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法律并未规定家用空调安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新机电公司没有选任或指示的过错,无需对***雇用人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33765.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案件受理费8734元,由***负担4367元,***负担43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在枫桥派出所2014年3月7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坠楼的员工是由***的儿子负责管理的,是其于2014年3月5日安排***儿子去做吊空调的工作,其没有空调安装资质,对于吊装空调工作人员是否有资质亦不清楚,其负责的空调安装是由新机电公司让其做。
本院认为,根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以及许星亮的证人证言可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根据新机电公司与***签订的承揽合同可知,***承揽了新机电公司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文盛运输公司受新机电公司委托将空调运至涉案安装地点,***根据其与新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约定在现场签收了空调,后***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空调吊运工作,故文盛运输公司与涉案纠纷无关。本案中,***在吊装空调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存在未对***进行培训、未提供必要安全措施的过错;***存在明知未接受高空作业培训、未取得高空作业操作证、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吊装多台空调的过错;新机电公司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遵守空调安装安全规则及高空作业规范,其在涉案承揽中并无选任或指示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以及***受伤情况酌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自担40%的损失,新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8元,由上诉人***负担8734元,由上诉人***负担8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审 判 员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柳 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