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东中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新机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新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的是高空空调安装作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作业人员应当经专门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新机电公司与***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在整个安装过程中,***需要接受新机电公司的监督、管理,而新机电公司既未对***及其雇佣的人员是否具备资质和技能进行审查,也没有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其过错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不容置疑。至于承揽合同中约定***如不严格遵守安装空调的安全规则即承揽一切后果,是新机电公司规避法定义务,并不能说明新机电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一、二审免除新机电公司的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原一、二审认定的责任承担的比例错误。***完全是按照***的指派和指挥操作的,无从选择工作内容,不清楚事情的危险性和严重性,安全注意义务非常小,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另外,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当重新确定责任比例。3.二审法院曾经当庭表示新机电公司也应当承揽责任,但判决时却驳回诉请,有庭审录像为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新机电公司与***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提出质量、数量、规格等要求独立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与定作人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工作中的风险一般也由承揽方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揽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机电公司并没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故***一方要求新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方在申请再审的理由中指出,根据本案承揽合同的约定,***需要接受新机电公司对安装业务的监督、管理,故新机电公司对作业安全也有审查义务。但事实上,该约定在合同中的名称为“乙方的义务”,即***的义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安装业务的特别约定,系新机电公司的权利而不是新机电公司的义务,新机电公司既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事实上新机电公司在***出事故过程中并没有介入,没有作出管理和监督行为,故不能据此约定要求新机电公司对本起事故负责。
在责任承担比例方面,***一方的过错明显,无作业资质和技能可以拒绝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并非没有选择权,不能因为雇主要求就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主张***完全没有过错不能成立。另外,原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故***以此为由请求本案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官当庭表示新机电公司也有过错,系个人意见,最终应当以合议结果为准,不能据此事实申请本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张贞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