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8号之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颢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颢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第二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二建筑公司从未真实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不是合同实际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根据第二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及生效判决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未进行实际施工,第二建筑公司根本不需要采购任何货物。案涉合同实际是为了配合实际施工人***进行走账,即案涉合同并非第二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建筑公司从未想过与颢森公司真实履行买卖合同,颢森公司对该事实完全知情,所以从始至终从未找第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对接。其次,***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也可以证实,颢森公司从未与第二建筑公司履行过案涉合同,无论是合同洽谈、签订,还是货物下单、送货签收、货款结算,均是与实际施工人***及其财务***进行结算履行,颢森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清楚***系***的财务。***公司的该些行为也可以认定颢森公司自始至终都明白其是在与***履行合同,而不是与第二建筑公司履行的合同,若其认定与第二建筑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不可能从送货签收结算从未与第二建筑公司进行过确认,直至项目亏损***无法向其正常付款才来向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与颢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实际当事人是***。(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与第二建筑公司非同一主体,其行为对第二建筑公司不应发生效力。首先,如上所述,庭审过***森公司多次陈述其是与***履行的合同,其也知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包括与其财务沟通支付。第二建筑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些事实证据足以证明***才是与颢森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未追加***为当事人,直接认定第二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颢森公司货款金额的依据均是***签名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对***的在合同过程中的该些行为进行认定,在颢森公司明知***不是第二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职务代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行为进行认定,直接以其行为对第二建筑公司发生效力缺少法律依据。再次,因***在材料上的签字真实性第二建筑公司均无法确认,若本案中在***还与颢森公司存在其他不当交易,因***未在本案参与诉讼,对法院认定颢森公司据以主张的事实均不知情,甚至第二建筑公司进行追偿时还可进行否认,这将直接导致第二建筑公司丧失救济途径。综上,一审法院未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其行为不应对第二建筑公司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颢森公司辩称,(一)案涉《木门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第二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但上诉状又否认是合同相对方,属于前后矛盾及违反禁止反言的情形。(二)颢森公司向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发送过结算单等材料,第二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诺继续安排款项,且《木门买卖合同》的部分货款也是由第二建筑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由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合情合理。(三)在颢森公司看来,***就是第二建筑公司的代理人,第二建筑公司就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建筑公司认为***的行为超出了第二建筑公司的代理权限,可以通过内部追责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与颢森公司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颢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二建筑公司***公司支付货款222728元;2.第二建筑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222728元为基数,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应付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23816.11元);3.第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第二建筑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72728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第二建筑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2月7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颢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99元,***公司负担748元,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75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参加诉讼。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二建筑公司对案涉木门买卖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加盖了第二建筑公司材料合同专用章,明确载明第二建筑公司为买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详细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以及结算、付款方式等。颢森公司还提供了与***以及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沟通对账和付款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建筑公司也确认二人系其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时,第二建筑公司先后分两次***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因此,第二建筑公司不仅以自身名义与颢森公司签订合同,还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建筑公司主***公司明知双方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走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与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颢森公司主张的货款有***签名的《木门结算清单》予以佐证,第二建筑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对结算清单中的货物数量并无异议,且清单载明的单价与木门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第二建筑公司如否认颢森公司主张的货物总价,理应提供反驳证据,但却未能提供。故一审法院以《木门结算清单》作为认定货物总价的基础,有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已付货款数额,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第二建筑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双方如何结算,属于其内部关系,第二建筑公司不得据此免除对颢森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