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中鑫供应链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彩路38号之三8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鑫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为二建公司向中鑫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16903.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证据《广州市观音山公墓(含市第二思园)首期工程项目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清偿的情况下,暂计至2022年1月14日违约金为229620.70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逾期付款货物吨数412.73吨为基准,按每吨每天2.5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辖终715号民事裁定认为中鑫公司提交的《钢材购货明细单》仅作为双方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的交货凭证,其不具备正式合同完整的条款,当中有关违约金或管辖权约定内容与正式合同冲突,应当以双方签字**生效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条款为准,即本案违约金计算依据应当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为准。(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粤0104民初3610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与《钢材购货明细单》分别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管辖,即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货明细单》均发生法律效力,中鑫公司可自行选定管辖权,同理中鑫公司可自行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中鑫公司自行选择适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不按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钢材购货明细单》不足以发生改变《钢材购销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当中有关违约金条款内容与正式《钢材购销合同》有冲突,应当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为准。一审判决错误地以《钢材购货明细单》形成在后,认为应当以该明细单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货物的总金额的2.2%计算违约金,则一审判决认为《钢材购货明细单》改变了《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能同时适用两种违约金计算条款,只能以形成在后的条款为准。在此情况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0104民初3610号之一民事裁定的裁判观点与一审判决的裁判观点自相矛盾,互相反驳。(三)中鑫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阐明《钢材购货明细单》上备注的“违约金按照每批货物的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实为中鑫公司笔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违约金按照(每月)每批货物的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但因笔误遗漏了“每月”二字,结合中鑫公司与二建公司履约交易习惯中的《对账单》统计的货款及违约金逾期利率以日0.067%即月利率2%计算可知,中鑫公司的《钢材购货明细单》实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而非总金额的2%计算利息。(四)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以形成在后的交易凭证作为计算违约金或利息的依据,本案也应当以2022年2月25日最后形成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本金与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无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多少份《供货计划单》或《钢材购货明细单》,若以形成最后的交易凭为准,应当为双方于2022年2月25日发送的《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本金与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依据。(五)二建公司作为国企应当具有更高的合同履行诚实信用责任,在其银行账户有足额货款金额的前提下仍恶意拖欠中鑫公司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利息金额仅为55685.76元,违约金过低,无法弥补中鑫公司的损失,不具有商业公平交易的合理性,应当改判增加违约金赔偿金额。此外,二建公司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货款,甚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上诉拖延案件审理,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却恶意拒不执行的严重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任何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正常的司法判决,也应当由二建公司支付占有中鑫公司货款本金的占有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14487.53元。因此,即使本案没有明确约定任何违约金计算条款,二建公司也应当支付114487.53元给中鑫公司,但一审法院错误地以货款总金额的2.2%计付违约金为55685.76元,远低于正常判决违约金金额,更比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538136.38元少了高达482450.62元,严重损害中鑫公司的合法经济利益。 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以《钢材供货明细单》作为双方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结算依据,于法有据。中鑫公司已依据《钢材供货明细单》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即中鑫公司也认可《钢材供货明细单》的约定内容,但在交易的过程中,二建公司作为需方并没有在《供货计划单》签字**确认,故《供货计划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鉴此,《钢材供货明细单》是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应视为双方已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以《钢材供货明细单》作为双方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结算依据,于法有据。(二)中鑫公司主张以(2022)粤0104民初3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及(2022)粤01民终715号民事裁定的裁判理由作为本案的裁判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上述两份民事裁定并不涉及本案货款和违约金的事实认定,仅是针对案件管辖权的裁判理由,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不应作为本案关于违约金的裁判依据。对于案涉货款金额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一概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故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三)中鑫公司称《钢材供货明细单》所记载的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笔误,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首先,《钢材供货明细单》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具有任何歧义,不属于意思表示不明,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次,案涉《钢材供货明细单》均约定违约金是以每批货款的总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没有一张《钢材供货明细单》出现过“每月”字样。可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内容并不是笔误。再者,中鑫公司所称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内容,与其所在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一致。中鑫公司一方面主张违约金按照每吨每天2.5元计算,一方面又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批货物的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为笔误,其真实意思为“违约金按照(每月)每批货物的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其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不可采信。“违约金按照每批货物的总金额的2.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的内容并不属于笔误,而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四)中鑫公司已按照《钢材供货明细单》的约定主张“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但其又否认按照《钢材供货明细单》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应不予支持。(五)二建公司自始至终未确认中鑫公司发送的《供货计划单》《对账单》,未经二建公司签字确认的《供货计划单》《对账单》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六)二建公司依据《钢材供货明细单》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拖延诉讼。反而是中鑫公司故意提起本案上诉,致使二建公司的银行账户持续长时间被冻结,导致二建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而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给二建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中鑫公司无论是上诉主张按照诉请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还是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均无依据,违约金按照总金额的2.2%计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该约定计付,且该违约金标准已超过银行的存款利率,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鑫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鑫公司、二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观音山公墓(含市第二思园)首期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钢材购销合同》【编号:GCB[2020]-1205-(6)】;2.二建公司向中鑫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116903.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14日违约金为229620.7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以逾期付款货物吨数412.73吨为基准,按每吨每天2.5元的标准即每日违约金1031.82元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2557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鑫公司(供方)、二建公司(需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广州市观音山公墓(含市第二思园)首期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CB[2020]-1205-(6)】,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每批货款的具体支付期限由需方在《购货付款申请书》中确认。每期付款在25日前供方需提交本期《月度对账单》给供方审核,供方同意需方的最长付款期限为四十五天,需方应在供方将每批钢材供货至施工现场之日起四十五天内足额支付该批钢材货款,最后一批货款待供货完成并办理结算手续后无息结清。第三条第7款约定需方应按其确认的《供货计划单》所订明时间付款。逾期付款的,则从逾期第一天起至第三十天,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钢材的数量,每吨每天支付2元违约金给供方,从逾期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钢材的数量,每吨每天支付2.5元违约金给供方,直至付清完毕为止。 中鑫公司提交提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6月13日《钢材购货明细单》共9份,共计送货509.77吨,货款总额为2531170.89元,上述明细单均明确载明:买方不能在……内偿清货款需按每批货物的总金额的2.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上述明细单供货单位处有“***”签名确认,购方或代理人确认处有“***”签名。 中鑫公司并提交了《广州白云区观音山公墓项目钢筋对账单》,显示从2020年12月12日计至2021年4月9日合计货款为2003035.87元。 中鑫公司还提交了广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二建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了第一次货款50万元。 关于发票的开具,中鑫公司主张,根据约定,中鑫公司是根据二建公司通知开具发票,否则中鑫公司不知道要在什么时候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给二建公司。例如第一笔的50万元,中鑫公司是根据聊天记录中2021年5月11日黄国营的通知开具的发票。二建公司确认确实没有要求中鑫公司开具50万元以外的其他发票。 对于中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关于付款,中鑫公司主张,根据约定是送货后45天付款,但是中鑫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21年6月13日,二建公司也一直没有给齐9次送货的全部金额。***公司催收后,二建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才给了一笔50万元。因二建公司一直没有给齐货款,中鑫公司没有再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二建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是根据《钢材购货明细单》付款,该明细单是中鑫公司单方制作,有明确记载付款时间,没有说是45天(有些是3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鑫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二建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尚欠合同价款,根据中鑫公司提交提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6月13日《钢材购货明细单》共9份,货款总额为2531170.8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关于违约金,中鑫公司虽主张按照双方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观音山公墓(含市第二思园)首期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购销合同签订在前,中鑫公司提交的提货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6月13日《钢材购货明细单》共9份均明确载明违约金按照每批货物的总金额的2.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上述明细单均有中鑫公司业务经理“***”签名确认,该明细单形成在后,应以该明细单载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货物的总金额的2.2%)进行计算,即2531170.89元*2.2%=55685.76元。二建公司共向中鑫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按照违约金优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剩余444314.24元应当作为货款本金进行冲抵,即二建公司尚欠中鑫公司货款本金2086856.65元。中鑫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鑫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观音山公墓(含市第二思园)首期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钢材购销合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二建公司向中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86856.65元;三、驳回中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2.2元,***公司负担283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22742.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中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粤01民辖终715号民事裁定书;2.(2022)粤0104民初36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3.中鑫公司的***与二建公司的黄国营关于《供货计划单》及《对账单》的微信聊天记录;4.2022年2月25日发送的《12.1-6.13(含利息)观音山对账单》;5.(2022)粤0104民初3610号民事裁定书;6.(2022)粤0104执保378号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经质证,二建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并不涉及任何货款和违约金方面的事实认定,与本案无关,且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对证据3-4,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其中对于《供货计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中鑫公司发送的《供货计划单》,二建公司并没有做出任何回应,亦未经二建公司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聊天记录,《对账单》也需要二建公司签名确认,中鑫公司将《对账单》发给二建公司后,二建公司随即回复OK,仅是表明收到了《对账单》,并没有《对账单》的内容进行核实或确认,此后中鑫公司也对《对账单》进行了修改,可见双方对于《对账单》没有进行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并不涉及本案事实认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则从逾期第一天起至第三十天,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钢材的数量,每吨每天支付2元违约金,从逾期第三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钢材的数量,每吨每天支付2.5元违约金。但9份《钢材购货明细单》中又约定,买方不能在2021年11月12号内偿清货款须按每批货款的总金额的2.2%(有三份为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因此,双方之后签署确认的《钢材购货明细单》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及抵扣顺序。一审法院按照《钢材购货明细单》中其中六份的每批货款总金额的2.2%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与二建公司已支付货款予以抵扣,二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亦未提出上诉,此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本院作出的(2022)粤01民辖终715号民事裁定中对于《钢材购货明细单》与案涉合同的管辖权约定的认定,仅为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按照约定管辖认定的结论,并不能以此认定直接判定本案实体审理中各方对违约金变更的事实,因此对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上诉人广州中鑫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