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0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决***与广州二建公司在1992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与广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1992年4月23日进入广州二建公司工作,广州二建公司为***建立了职工名册,***遵守广州二建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按广州二建公司安排的时间进行劳动、休息休假,在职期间***与广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入职广州二建公司参与劳动,广州二建公司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相应的劳动条件,广州二建公司向***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与广州二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年久,当时广州二建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与广州二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问题。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诉讼时效不应该存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广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此,***的确认之诉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三、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为了确认其在广州二建公司处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均是退休工人,退休前均是广州二建公司的员工,有证人提供的退休证为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提供的证人属于广州二建公司的职工,其证言具有合法权、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四、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广州二建公司。广州二建公司在一审中举证广州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钢模板厂(以下简称钢模板厂)于1995年12月21日成立,为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于1992年4月23日入职模板厂工作与模板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不符,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供了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加盖了广州二建公司的安全教育专用章,提供的广州市外来工法制教育合格证载明工作单位为广州二建模板厂,并加盖了广州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同时在开庭时提供了三位广州二建公司的退休职工的证言,均证实***是广州二建公司的员工。***进入广州二建公司的钢模板厂工作,进入时模板厂是否领取营业执照非***的职责。广州二建公司应承担对***的工作年限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采信***所言。五、***与广州二建公司的劳动关系自***与广州二建公司发生用工关系后即确立,这个事实是客观的,不应受条件的限制,而***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明确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补缴社保,但是否能补缴以及如何补缴是职能部门的问题,也应由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本案确认的关系也不应受此影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广州二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也不能证明***与广州二建公司在其诉请的起止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2.钢模板厂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主张1995年12月21日前在钢模板厂工作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主张确认1992年4月23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施行前,国营企业用工(农村户口工人)需要劳动主管机关审批。本案所涉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当时的农用工制度系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历史时期用工形式,发生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颁布前,对农村户籍人员务工的身份性质认定、待遇及善后处理等问题均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不能依据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二)关于***主张确认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2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该时期正处于国家推进“城乡协调就业计划”工程实施,农村户籍临时工的使用基本上仍处于遵循原政策指令、允许逐步调整的阶段,广州二建公司与农村户籍用工之间按临时用工处理。该段时期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通过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立法精神,广州二建公司与***之间即使存在临时用工关系,在2005年以前并不当然地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一)无论是根据1993年8月1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规定,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仲裁时效六十日”的规定,还是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自其主张的最后离职日期1997年10月25日至今,既已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普通诉讼时效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二)虽然“确认劳动关系”表面上并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但***在《仲裁申请书》、一审《民事起诉状》《上诉状》中均明确其确认劳动关系的终极目的在于补缴社会保险的实体权利,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是其他诉请之基础。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疑点,不足以采信,且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1.证人证言前后矛盾;2.证人**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纯属主观猜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法释〔2019〕19号)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三位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广州二建公司自1992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3年5月31日以广州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会于同日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3]4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遂于2023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1.***于1992年4月23日入职广州二建公司处,任职车间铁工;2.工作期间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是每年签署当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给我们;3.***有工作证,但已经经过二十多年,工作证已经找不到了;4.***于1997年10月25日离职。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该证载明岗位(工种)为铁工,单位为市建二公司钢模板厂,领证日期为1996年10月18日,并加盖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安全教育专用章;2.广州市外来工法制教育合格证,该证载明工作单位为广州二建钢模板厂,职务为工人,并加盖广州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证件日期为1996年5月31日;3.原车间主任和各正副班长签名证明,其中显示为曾入职钢模板厂的就职人员需要补缴社保名单接龙,有原车间主任、***组长及原副班组长签名,出具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4.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5.仲裁文书送达证明;6.证人**、**、**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其与***都是广州二建公司的员工,且均能证明***为广州二建公司员工,其中**与***为同一班组,均为铁工。 广州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签字人的真实身份;不认可相关内容表述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主张事实客观真实。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能证明***的主张,可以证明***的诉请已经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不具体清楚***主张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甚至前两位证人在***主张的劳动关系结束之前已经退休,证人对于当时的政策规定以及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 另查明,钢模板厂于1995年12月21日注册,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大马路30号,2002年6月11日变更名称为金属结构厂,2017年8月17日核准注销。庭审中,广州二建公司**:金属结构厂是广州二建公司下属的机构,在当时历史背景下,是广州二建公司管理的独立机构,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是属于广州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工商登记显示,金属结构厂是分公司。**综合厂实际就是金属结构厂,是广州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自1992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5日与广州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主张其于1992年4月23日入职钢模板厂,但结合工商信息登记资料显示,钢模板厂于1995年12月21日方成立,在成立之前不具备法律用工主体资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其于1997年10月25日已从钢模板厂离职,但***直至2023年5月31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与广州二建公司在1992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二建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的主张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而劳动争议依法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故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自述在1992年4月23日入职广州二建公司,于1997年10月25日离职,即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在1997年10月25日已终止,而本案***是在2023年5月31日才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即便如***在二审庭审所述,其在三、四年前已经向广州二建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但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提出的确认其与广州二建公司在1992年4月23日至1997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