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901自编938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明月***大厦707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48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经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签收人**虽然曾经在涉案工地工作过,但其只是工地保安,并非我方员工,而双方结算后开具的发票17030元是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我方只是建设电房,所需用到的材料也和发票金额相符,建设电房不可能用到17万多的水泥沙等材料。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双方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的发票金额也只有17030元,故只能支持17030元。特提出上诉。
对***广州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其同意一审判决。
二建公司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广州公司向***支付货款173050元及利息(以173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建公司对***公司、***广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公司向***清偿货款173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公司对***广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6元、财产保全费1423.1元,共计3379.1元,由***负担141.6元,***广州公司、***公司共同负担3237.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1.***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记录,拟证明其申请开具发票173000元不成功,后来开具成功但打印出来发现金额错误,推测个人发票超过限额不给开;2.网页资料,拟证明二沙岛办公用房维修项目总投资3602万元,并非***广州公司上诉主张的只是维修电房项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广州公司质证认为,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论是电子发票还是纸质发票都要开出来才能认可,否则在手机上随便怎样操作都可以。二建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中,证据1与二审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则需结合该证据情况和本案其他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与二审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提交的开发票记录显示,其在2022年1月14日申请以***广州公司作为付款方开具金额为173000元的发票,但审核不通过;其在2022年1月18日申请以***广州公司为付款方开具金额为16861.39元的发票,该发票开具成功。***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广州公司,金额为16861.39元,税额为168.61元,价税合计17030元。
另查明,二审过程中,***广州公司确认,其与***之间存在金额为17030元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但不能确定交易发生的具体时间,其公司财务是许经理,确认***一审期间提供的与许经理的聊天记录,**是保安,所有货物进场都是**签收的,但代表其司收货的人是***,***和许经理跟***对账,对账之后***开具发票,但无法提供对账资料或者送货单等材料,因***已离职,也无法核对确认***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则称,***是***广州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下单,材料都是半夜拉过去,所以现场都是保安**签收的,***复印了所有的送货单和许经理对账,但许经理没有出具结算单,让***直接开具发票,***年纪大了眼神不好,前面没有开成功,后来开成功了但金额错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州公司应向***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为证明案涉货款金额,提供了有**签名的多张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在本案主张的货款金额173050元正是上述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之和。一方面,***广州公司确认**是现场保安,同时确认送往现场的材料均是由保安签收,更重要的是,***广州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与***之间存在17030元的建筑材料交易,但完全不能提供该交易对应的送货单或其他对账结算单据;另一方面,***广州公司确认案涉交易发生时许经理和***均系其员工,如***广州公司不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理应提供许经理和***的聊天记录予以反驳,但***广州公司除对***的证据予以否认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提供的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在本案提供的证据,认定案涉货款金额为173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公司以***开具的发票数额为17030元为由主张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是17030元,但***对该发票数额已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二审提供的开票记录亦能证明其的确曾经申请开具173000元的发票未成功,与其主张相互印证,因此,***广州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4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