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04民初1963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5.69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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