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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国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2973号 原告:青海国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火峰乡***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青海国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青海国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42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期内违约金,自2022年1月22日至2023年5月10日至止(计算依据:62424.5元*475天*24%/365天=19496.67元)上述本息合计:81921.4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6日,被告***因其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西宁市城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传讯后前往城北劳监处理农民工工资发放事宜,后经城北劳监出具城北人社监字(2022)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资质的挂靠关系,故上述款项的支付行政整改决定的相对人为原告,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垫付(**)国际中药城项目一标段道路维修改造施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62424.5元。后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尚欠债权人青海国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424.5元,本人承诺于2022年1月22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未付款数额年24%计算违约金,债权人青海国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青海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双方协议选择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范围内,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水利厅家属院,且经本院向被告的配偶核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水利厅家属院,据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肖 玲 书 记 员 马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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