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6076号
原告:***,女,1963年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南京艺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0429938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晓山路101号5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女,1979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33层。
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艺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艺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兰,被告***,被告艺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9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苏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现就各项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8168.32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艺融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我司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适用的赔偿标准;我司垫付的费用请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司。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其补充2018年8月4日复查颅脑CT的影像资料,和纸质报告;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要求原告提供户籍确定其赔偿标准;我司没有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8时0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老明线(341省道)行驶至老明线(341省道)24公里400米永阳镇严笪里村时,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软组织挫伤;3、右肩袖损伤;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水肿;双膝关节腔积液。2018年10月31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属被告艺融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系艺融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8168.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89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999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89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999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100元(90天×90元/天);
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参考原告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2年);
4、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6、关于鉴定费3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侵权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艺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30548.32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99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999元),其余9549.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0548.3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艺融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7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8168.3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0548.32元;
二、被告南京艺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8168.32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南京艺融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白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