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8310号
原告:***,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河南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道渔夫子路与玉前路交叉口向北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DEXHO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胜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河南胜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河南胜冠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医疗矫正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34110.9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受***和本村村民***雇佣在新郑市新汽车站从事工程维修工作,***与***合伙承包新郑市新汽车站的部分工程。2019年10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随后被紧急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颅板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气颅;4、多发颅骨骨折;5、舌下神经损伤、三叉神经损伤;6、颈椎多发椎体骨折;7、胸椎多发椎体骨折;8、头皮挫裂伤;9、双肾肾周积液;10、左侧颧骨骨折;11、肋骨骨折。***受伤致残后,其家属多次与***、***协商赔偿事宜;在支付医疗费13000元后,***和***没有再赔偿其他费用。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和***是工友关系,***介绍***跟着***干活,不是***雇佣***干活;因为干这个活缺人,***叫***过去干活。***的工资是河南胜冠公司支付给***,***再把钱分给***和***等人。***与***、***的工资都是一样的,中间没有提成。发生事故的当天,***不在现场,且***和***只是工友关系。因此,***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是通过一个叫“**”的人介绍去新郑市新汽车站给一个叫“胖孩”的人干活,但是***也不知道叫“胖孩”的人所在的公司名称。因为当时没有人,***和***,也包括***等人共同干粉刷等活,***、***与***干活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叫“胖孩”的人将钱给***,***将钱再分给***等人,最后再进行算总账。***、***等人没有和叫“胖孩”的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其它手续,***在中间没有提成。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应该由叫“胖孩”的人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胜冠公司辩称:河南胜冠公司不清楚***如何去干活的以及如何受伤,也未找过***、***干活。河南胜冠公司将剩余工作承包给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后,对具体事故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河南胜冠公司不应当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发包人新郑市交通运输局与承包人河南胜冠公司签订新郑市汽车站建设项目合同。2019年7月26日,河南胜冠公司与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将新郑市汽车站办公楼主体完工后的材料运输、垃圾清运及部分人力资源提供等剩余施工任务承包给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
***、***从一个叫“胖孩”的人承包新郑市汽车站内墙粉刷劳务,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8元据实结算。2019年10月10日,***、***因人手不够便叫***过来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80元。2019年10月23日,叫“胖孩”的人通知***去维修,***便通知后***、***去楼梯间维修墙,***在脚手架下面,***从脚手架上面坠落受伤;当时***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等防范措施。***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颅板下血肿;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气颅;4、多发颅骨骨折;5、舌下神经损伤、三叉神经损伤;6、颈椎多发椎体骨折;7、胸椎多发椎体骨折;8、头皮挫裂伤;9、双肾肾周积液;10、左侧颧骨骨折;11、肋骨骨折。2019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注意休息,择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7日,***支付医疗费50931.56元。2019年11月19日,***遵从医嘱在郑州入林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具支付3400元。在***住院期间,***为***支付医疗费13000元。
2020年7月15日,河南同一***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对***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0年7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534.4元。2020年8月18日,河南同一***定中心出具豫同一***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383号***定意见:***C7、T3、T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2020年9月2日,***提交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明港办事处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南胜冠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的工资23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汽车站建设项目合同,《承包合同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通话录音资料,***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10月23日,***在新郑市汽车站内楼梯间维修墙时从脚手架上面坠落受伤。***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为50931.56元;购买矫形器具费为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为175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酌定计算80天,为16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4972元/年的标准,根据住院期间及***的伤情酌定计算125天,为18826.25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本院根据住院期间及***的伤情酌定计算80天,为10270.4元;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结合***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841元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86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34.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8153.61元。***与***、***属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属于提供劳务者,***、***属接受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等防范措施,即在没有确保自身处于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自身存在次要过错;***、***对此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存在主要过错。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及***受伤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后,***应当自行承担上述各项损失298153.61元的20%,***、***应当向***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98153.61元的80%即238522.89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3000元后,***、***应当向***赔偿225522.89元。***请求河南胜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从一个叫“胖孩”的人承包新郑市汽车站内墙粉刷劳务时,***对此不知情且也没有参与,即***不属于共同承包人。相应地,***、***各自关于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25522.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计3156元,由原告***负担1041元,被告***、***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