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233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M3N68C。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朝霞路北段187号朝霞人家门面房3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4QH8X7Q。
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与***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5月11日做出(2022)豫09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做出(2022)豫0922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将被告***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同被告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挂靠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同原告***签订建业城门头装修劳务项目劳务合同。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清丰建业城项目干挂石材和铝板安装工作。后经核算该项目合同劳务费总计71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590000元,但其中含有代被告支付的合同外零工费用11920元、代开增值税发票费用14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5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清丰建业城***户门、会客厅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现已对原告的实际劳务量进行确认一致,工程价款为716660元,已支付原告590000元,尚欠原告126660元,因原告丢失了被告的脚手架等物品,仅同意支付原告120000元。
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也仅对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业城门头装修劳务项目劳务合同》。合同载明“劳务施工范围:建业城:***户门、会客厅:干挂石材,铝板,室内大厅干挂瓷砖。劳务作业内容:测量放线,埋件安装,龙骨安装,石材安装,打胶,以及所有安装项目现场的材料搬运…。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底完成施工后,又进行了合同外的入户门挂钩、电梯套打胶及不锈钢条的安装工作,并支付工人工资10070元(其中***700元、***1050元、***900元、**彬900元、***780元、***700元、**1230元、中印2130元、***780元、***900元),原告另支付了发票税金1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9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核算一致认可该项目合同劳务费总计716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合同劳务费总计716660元、已付款59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外零工费用11920元,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合同及情况说明、收款条等,能够证明原告合同外确已施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10070元的事实,该1007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花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发票税金1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丢失脚手架等物品应扣除部分劳务费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6730元,并承担自施工完毕之日起的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673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7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负担406元,被告***(**)负担3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