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2民初5156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朝霞路北段187号朝霞人家门面房3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清丰建宏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人民路与***交叉口向东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清丰建宏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劳务报酬155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向原告劳务班组支付误工费100000元和利息(利率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和被告安阳祥奕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清丰建宏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系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至12月左右,受被告雇请,带领工人到被告所在的清丰县建业城项目做干挂石材和铝板安装工作,具体作业内容为1、2、3、5、6、8、9、9、29、30、31、28、33、7号楼和东西会客厅外墙石材和铝板和室内干挂瓷砖。做工期间,该项目劳务费总计716660.4108元,2021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合伙人**结算还剩余1853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30000元,还剩余1553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与身份证号不符,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