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76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
地址:道县道州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庄正宇,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春友,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道路(窄路加宽)工程”的修建权,双方于同日签订《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里程为2.2公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2017年7月20日,宁远县交通运输局、宁远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工程开工令”;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交押金人民币26,500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2017年11月15日,宁远县交通运输局组织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宁远县中和镇政府、宁远县扶贫办等单位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该工程系宁远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为宁远县交通运输局,因该局不按《宁远县公路局2017年日常养护项目单价表一一预算审查》中的相关项目计算工程造价并发放该项目的扶贫款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涉案合同中承包方虽然两被答辩人都有签章,但被答辩人***无相应施工资质,依法不能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且是经过招投标发包的,无施工资质的***根本就没有参与竟投标的资格。涉案合同当事人只能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道县兴达
建设工程公司。因此,***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
明文约定,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凭施工合同,由行政村或村委托工程队负责人凭加盖项目行政村村委会公章的工程项目税务发票、《农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书》到县农建投申请工程款支付。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是由县农建投支付的,且是由被答辩人去申请支付。从双方的约定看,答辩人不是支付涉案工程工程价款的义务人。被答辩人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弄错了诉讼主体,告错了对象。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验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三、被答辩人严重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1、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完工,但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被答辩人到2017年11月13日才完工,按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延长工期每天需承担200元的赔偿金。2、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4点约定,级配碎石基层需满足15cm厚度。但被答辩人却偷工减料,将级配碎石更换成造价低得多的砂砾基层。3、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应按公路建设技术规范要求合理设置错车道,每公里不少于3处,呈等腰梯形(下底长40m、上底长20m、路面全幅宽6.5米)。但被答辩人并没有设置错车道,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看,无任何证据能据证实被答辩人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相反,被答辩人提供的《上吴村道路加宽施工影像资料》证实被答辫人并没有设置错车道。四、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已由县农建投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领取全部工程价款后再起诉答辩人,实属无理缠讼。《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第三条虽然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整,但该条特别注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总金额不能超过计划下达金额。从涉案合同来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整只是计划金额,具体金额还要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才能确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关于对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回复》、《宁远县贫困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表》及答辩人提供的签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为380,932元。实际上,县农建投已经转账支付被答辩人38万多元,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收到全部工程价款仍起诉索要工程价款,实属无理缠讼。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明辨是非,以便查明案情真相,特作以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县兴达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变更栏;2、建造师注册证书、岗位资格证书、身份证(黄永福)、廖华芝、廖云飞、何涛、孙再祥;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资质,***受原告委托从事相关事务。第二组证据:4、2017年贫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表;5、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申请;6、项目村工程监理承诺书;7、村公路工程安全保证书;8、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招标文书;9、村公路工程中标通知书;10、关于公路工程结算的委托书;11、宁远县通畅工程C30混凝土配合比;12、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13湖南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4、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廉政合同;15、安全生产责任合同、16、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措施;17、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18、工程概况表;19、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20、施工图纸;21、施工许可申请书;22、工程开工令。拟证明涉案道路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原告通过招标方式获得该项目的施工权并交押金,合同有相关约定,原告取得开工令后开始施工。第三组证据:23、上吴村道路加宽施工影响资料,拟证明施工垫层方面已经高配了。第四组证据:24、验收申请表;25、防护工程验收记录表;26、水泥砼路面验收记录表;27、中和镇上吴村盖章、相关人员签名的挖土方的数量;28、中和镇上吴村盖章、相关人员签名的证明;29、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和工程经过验收的情况。第五组证据:30、宁远公路局2017年日常养护项目单价表——预算审查;31、宁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单价分析)——预算审查;32、宁远县贫困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单,拟证明第三人不按签约时预算审查的价目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自行定价的情况。第六组证据:33、上访及回访材料,拟证明合同完毕后没有支付工程款而上访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签证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发包方乡镇级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验收时对全工程量的确认。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
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签证单,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不清,取证时未经对方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其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的建设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为村道3.5米宽改为5米,依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按扶贫领导小组下发的项目内容建设。双方于同日签订《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里程为2.2公里(以路面交工验收时实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不能超过计划下达金额;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对路基工程与路面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宁远县交通运输局、宁远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工程开工令”;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交中和镇财政所工程押金人民币26,500元。尔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验收,2017年11月15日,宁远县交通运输局组织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宁远县中和镇政府、宁远县扶贫办等单位进行了验收。尔后在结算时,因原告对验收组的验收单价产生分歧,结算未果。原告认为该工程应按53万元结算,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原告称对方已支付34万元,余款19万元未给付,2020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经招投标,将其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的建设承包给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按应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不能超过计划下达金额”。既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以结算金额为给付金额,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双方认可或第三方提供的合理合法的结算数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待双方结算后,二原告再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杨远芳
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