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正宇,系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春友,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宁,湖南箫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下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上吴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称: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万元。
上吴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时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20日,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其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的建设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该工程项目为村道3.5米宽改为5米,依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按扶贫领导小组下发的项目内容建设。双方于同日签订《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里程为2.2公里(以路面交工验收时实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不能超过计划下达金额;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对路基工程与路面工程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宁远县交通运输局、宁远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工程开工令”;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交中和镇财政所工程押金人民币26,500元。尔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验收,2017年11月15日,宁远县交通运输局组织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宁远县中和镇政府、宁远县扶贫办等单位进行了验收。尔后在结算时,因原告对验收组的验收单价产生分歧,结算未果。原告认为该工程应按53万元结算,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原告称对方已支付34万元,余款19万元未给付,2020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经招投标,将其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的建设承包给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按应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结算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不能超过计划下达金额”。既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工程以结算金额为给付金额,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双方认可或第三方提供的合理合法的结算数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待双方结算后,二原告再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吴村签订的《宁远县中和镇上吴村公路工程项目》合同,因***个人无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在二审询问中,双方都认可工程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4万元。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3万元”,现已付34万元,还应付19万元。在本案中,合同约定金额为53万元,但并不代表该工程不结算就可认定工程款为53万元,因为工程量可能或多或少,只有双方通过结算以后,才能确定工程款金额。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条件尚不成熟,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夏宁春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