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县兴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周某某、文某某与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石某某、陈某某、湖南朝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4民初1148号
原告:***,男。
原告:***,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正宇,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斌,男。
被告:***,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朝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春,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虎章,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下称“兴达公司”)、***、***、湖南朝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朝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道法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湘1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民申124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湘11民再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朝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兴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怀斌、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平、被告朝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151.05(不含被告兴达公司已垫付的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道县工业园朝源公司的厂房由被告兴达公司承建,主体工程完工以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兴达公司将房屋内墙涂料的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以后,雇请原告的儿子周文斌帮助其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兴达公司安排内墙涂料的施工人员统一居住在一楼。临近春节时,因一楼要进行水磨石施工,内墙涂料的施工人员又被统一安排到三楼居住。在没有防护设施的情况下,2015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原告之子周文斌意外摔下电梯口,后虽被送入医院进行紧急抢救,但被害人周文斌仍于2015年4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4日,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就周文斌意外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由被告兴达公司预先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其中丧葬费为21946元,其他部分为赔偿款项;2、先期预付的20万元计入法院判决的责任方的赔偿金额,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超过20万元的,责任方需承担超过部分的赔偿金额;如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低于20万元的,责任方不可要求追究退还低于部分金额。原告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00元;4、误工费25325元(3月19日至4月14日计47天5人,40520元÷12月×1.5月×5人);5、护理费3826.8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7、营养费850元(50×17天);8、交通费1533元;9、住宿费4700元(100元×47天);10、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225807.39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周文斌因死亡于2015年4月29日注销户口;3、疾病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周文斌住院18天;4、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周文斌的死亡现场;5、合同二份,以证明朝源公司将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兴达公司,后兴达公司将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给***;6、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周文斌从电梯口摔下意外死亡;7、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得到20万元的赔偿款,其他费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8、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心过度患有精神疾病;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二份,以证明因事故处理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33元、住宿费3200元;10、监理通知单二份,以证明兴达公司未限期整改,对周文斌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11、病历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患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兴达公司无法律依据,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与***对周文斌的死亡存在重大的疏忽过失,应对周文斌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兴达公司无关;因周文斌已经死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住宿费也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不得重复计算,周文斌死亡时其父母未年满60岁,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请求过高;兴达公司严格按施工规范施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至于原告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那是本案之前主体工程的整改通知,与本案无关;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兴达公司已履行了义务,三年后的再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兴达公司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内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兴达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其自行负责;2、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周文斌是在凌晨死亡而不是施工操作时间,周文斌等人也没有服从兴达公司的管理、搬到一楼居住;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兴达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4、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周文斌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5、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兴达公司为周文斌垫付医疗费用88127元;6、收条一份,以证明厂房内粉楼上工程于2015年2月9日已全部结算完毕,周文斌等人未按兴达公司要求从三楼搬离,周文斌对其死亡自身具有完全过错责任;7、收条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从兴达公司领走生活费5100元;8、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楼水磨石工程于2015年2月份完工,周文斌等人应搬到一楼居住;9、道州力量帮忙中心收费详单一份,以证明周文斌遗体存放兴达公司支付费用1990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兴达公司和朝源公司以及死者周文斌,其中兴达公司和朝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文斌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周文斌死亡时其未满60周岁。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周文斌等人开始居住在一楼,后因一楼水磨石施工被要求搬到没有防护设施的三楼居住,被告兴达公司具有完全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之子周文斌属意外死亡,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义务。周文斌死亡发生在后期小量修补过程中,答辩人因有事去了外地,工程已交给***一人处理,答辩人后期没有参与实际性管理。被答辩人居住在三楼系兴达公司安排的,兴达公司疏于管理,财产所有人朝源公司与管理人兴达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二、答辩人与兴达公司所签订的内墙粉刷合同是无效合同,兴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周文斌死亡的经济损失;三、死者周文斌在事发房屋居住几个月,对居住房屋三楼电梯口没有防护设施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朝源公司辩称,一、依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兴达公司是有法定建筑资质的企业,作为涉案厂房建设的承包方,理应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发包人无须负责;二、答辩人选任具有建筑企业三级资质的兴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存在过错,兴达公司选任分包人***等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三、周文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注意周边环境的安全,其因疏忽大意而意外坠落,需承担一定过错;四、诉讼前,兴达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兴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赔偿中扣减;五、诉讼前,答辩人向原告方支付了2.2万元人道主义安抚款,若本案最终认定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应予扣减,并由责任主体共同返还答辩人。
被告朝源公司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湖南朝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明朝源公司将涉案厂房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兴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损害由兴达公司承担;2、2013年9月12日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罗怀斌系兴达公司代理人;3、资质证书,予以证明兴达公司具备法定的建筑企业资质,其资质为叁级,具备承建本案涉案工程的资格;4、兴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兴达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内资企业;5、兴达公司税务登记证,予以证明兴达公司系合法注册的内资企业;6、道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书,予以证明兴达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符合安全监督要求;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予以证明朝源公司依法委托永州市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工程进行监理的事实;8、2015年2月1日监理通知,予以证明监理机构对兴达公司的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的事实,该通知已经让兴达公司代表罗怀斌签收;9、周文斌意外死亡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兴达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20万元的事实;10、领款凭单、费用报销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朝源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2.2万元的事实。
被告兴达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的现场照片无法确认;证据5中朝源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兴达公司的合同无异议,但对内墙粉刷合同有异议,无原件且复印件有涂改现象,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由***、***自行处理;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既是本案被告又作为证人,应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复印件也未加盖复印属实的证明章,但周文斌并不是在施工过程死亡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周文斌死亡才患病;证据9交通费是发生在周文斌火化之后,到达地点与二原告住址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住宿费票据应是具体消费发票,而不是定额票据,与事实不符;证据10无原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劳动能力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7、10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内墙涂料粉刷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将其名字涂掉;证据8、1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以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兴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施工后期***没有参与施工故将其名字擦掉了,其余质证意见与***相同。
被告朝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
原告***、***对被告兴达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均应对周文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的证人***是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再作为证人,证人证言有多处修改并无签名确认,而且根据事实情况,因为厂房一楼要弄水磨石,所以兴达公司要求周文斌等人搬到三楼;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真实年龄在周文斌死亡时已有62周岁;证据5无异议,但兴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出诉请;证据6有异议,若粉刷工程已经完工,周文斌等人就已经撤离厂房,但周文斌死亡时仍在做粉刷工程,收条只是证明***收取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但对这笔费用原告也未提出诉请;证据8、9以法院查实为准。
被告***对被告兴达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1《内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对证据6、8均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兴达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朝源公司对被告兴达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监理通知回单由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内墙涂料粉刷合同》与兴达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同时亦证实兴达公司擅自分包,朝源公司至事发后才知情,不应为事故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亦证明朝源公司尽到了监督责任。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兴达公司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言有异议,监理通知单已证明防护设施已验收,不存在没有安全防护。
被告***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朝源公司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证明反而证明***、***作为涂料施工现场负责方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维护,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朝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朝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兴达公司对被告朝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朝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对被告朝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该工程为李光付、罗怀斌挂靠在兴达公司进行施工,朝源公司是知情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事发前一直未整改。
被告***对被告朝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证据7有异议,朝源公司为实际所有人及施工单位未监督整改到位,放任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1、2、3、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4,能够证明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5,朝源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兴达公司的合同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内墙粉刷合同因被告兴达公司有异议,以被告兴达公司举证的合同为依据;
4、证据6,被告兴达公司有异议,虽因***系本案当事人,其笔录内容可能有偏向,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所作,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5、证据8,原告***所患疾病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6、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具体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7、证据10,虽无原件,但被告兴达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8、证据11,被告兴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书为依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
二、被告兴达公司举证的证据:1、证据1、3、4、5、6、7、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2,证人***系本案当事人,同为当事人的被告兴达公司的代理人所作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据8,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的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举证的证据:三份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朝源公司举证的证据:原、被告对朝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以被告朝源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兴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朝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朝源公司一栋厂房工程的土建施工任务,其中合同约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和分包工程”。主体工程完工以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道县工业园朝源电动车厂厂房内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被告兴达公司将道县工业园朝源电动车厂厂房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安全责任的约定为: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全部由被告***及***自行管理、处置。被告***、***承包上述工程以后,雇请原告的儿子周文斌帮助其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兴达公司安排内墙涂料的施工人员统一居住在一楼,临近春节时,因一楼要进行水磨石施工,内墙涂料的施工人员又被统一安排到电梯井口无防护设施的三楼居住。施工期间,因电梯井口无防护设施,监理部门多次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整改未果。春节前,内墙粉刷的大部分工程量已经完工。春节过后,因只有少量的内墙涂料粉刷扫尾工程了,被告***即未再到工地参与施工与管理,而由被告***雇请原告之子周文斌等人到场进行施工。***等人仍住在电梯井口无防护设施的三楼,期间,被告兴达公司曾提醒***搬回一楼居住,但因一楼无门不安全而未搬回,被告兴达公司亦未制止***等人继续住在三楼。2015年3月19日凌晨0时许,原告之子周文斌意外摔下电梯口,后虽被送入医院进行紧急抢救,但受害人周文斌住院17天后仍于2015年4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4日,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就周文斌意外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达成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由被告兴达公司预先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其中丧葬费为21946元,其他部分为赔偿款项;2、先期预付的20万元计入法院判决的责任方的赔偿金额,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超过20万元的,责任方需承担超过部分的赔偿金额;如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低于20万元的,责任方不可要求追究退还低于部分金额。
协议达成后,被告兴达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5月4日分两笔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万元。此外,被告兴达公司为受害人周文斌支付了医疗费88127元(含***分两次支取的共8000元,含***自己垫付的7700元),支付给原告方生活费5100元;被告兴达公司还支付了周文斌的遗体存放费及其他开支19900元;被告朝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给予原告方(人道主义)安抚费2.2万元;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兴达公司按判决履行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4399.05元。
另查明,被告兴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等级;被告***及***作为个人承包工程,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造成本案损害结果即周文斌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非单一原因造成,属“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首先,被告兴达公司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是选任上的过错,被告兴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把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及***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二是兴达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兴达公司作为总施工方将施工人员安排居住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三楼,理应按照工程监理方的要求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井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围栏,排除相应的安全隐患,但兴达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周文斌在电梯井口无防护设施的三楼已居住了一段时间,对居住周围的环境也比较熟悉,在下班后的休息时间里,其明知居住的三楼电梯井口没有防护设施,因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失足从三楼电梯口跌下受伤死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再次,受害人周文斌系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承揽的被告兴达公司房屋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从事劳动,其生产、生活安置应有安全保障。受害人周文斌被安排在居住环境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三楼居住,且其与被告兴达公司约定“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全部由被告***及***自行管理、处置”,其在该房屋内施工几个月,对电梯口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特别是春节后被告兴达公司已提醒其搬回一楼居住而仍未搬回,被告***存在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周文斌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在其与***承揽的被告兴达公司房屋内墙涂料粉刷后期扫尾工程中虽未参与施工和管理,但作为受益方根据公平原则,亦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朝源公司如何担责和是否退还其支付的2.2万元的问题。被告兴达公司承建的被告朝源公司厂房在周文斌事发时尚未交付被告朝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和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该事故现场的施工管理责任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被告朝源公司对周文斌意外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朝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2.2万元已明确为(人道主义)安抚款,本院对其要求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二原告在其子周文斌死亡时均未年满60周岁,但周文斌系二原告的独生子女,***在周文斌死亡时仅差三个月年满60周岁,且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10月30日)已年满60周岁,不予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情理,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害人周文斌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部分过高,本院对周文斌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重新核算:1、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0元(18335元×20年),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误工费2886.3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受害人周文斌住院治疗期间17天的误工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3人3天计算),金额为(17天+3人×3天)×40520元÷365天=2886.36元;5、护理费3774.4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17天×2人×40520元÷36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850元(50×17天),根据受害人周文斌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住宿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961383.33元。
被告兴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84553.33元;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即192276.67元;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即96138.33元。被告兴达公司为受害人周文斌支付了医疗费80427元(已扣减***支付的7700元)及遗体存放费等开支19900元,合计100327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30098.1元,被告***承担20%即20065.4元,被告***承担10%即10032.7元。被告***为受害人周文斌支付了医疗费7700元,应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40%即3080元,由原告承担30%即2310元,由被告***承担10%即770元。被告兴达公司已按调解协议支付的20万元、付给原告生活费5100元、按原判决履行的34399.05元应予扣减,故兴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7938.08元(384553.33元+3080元-200000元-5100元-34399.05元-30098.1元-20065.4元-10032.7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6182.07元(192276.67元+20065.4元-3080元-2310元-77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6941.03元(96138.33元+10032.7元+77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93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618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41.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被告***负担2798元,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596元,被告***负担1399元,原告***、***负担4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汉国
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