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4民初228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出生,现住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道县道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安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庄正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继军,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确认原告为正工工人并确认工龄为28年;2、裁决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并承担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3、如若不能办理所述2项请求事项,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进入公司,1982年正式招工进入原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为全民固定工。从事过模板工、架子工、木工等工作。2020年因原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本人在外打工,未与原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合同。现原告因年龄已达退休年限,遂向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休,被告知原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且档案全部遗失,不能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领导和职工、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可原告系原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工工人并认可工龄为24年,且承认遗失了原告人事档案。原告认为,原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改制,继续承担原道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权利义务的兴达公司和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退休手续,如若不能正常办理,也应当承担因遗失个人人事档案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予支持原告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后来用人单位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应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受理条件,而本院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适
人民陪审员 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 坚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40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