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曾命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
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命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4民初5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只是道县金利租赁部代表,并非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享有诉讼资格;2、被上诉人***多收了出租材料费,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建筑材料损失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遗漏计算的租赁费用,被上诉人愿意在二审法院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建材(钢管、扣件及其运费等)租赁费人民币108,671.9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丢失建材折价费人民币123,3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被告曾命军承包道县工业园内的道县永神科技工程的施工建设,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与被告曾命军在2016年7月1日签订了《建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内容、租期、价格、丢失材料的赔偿、送提货运费、洗件费用何违约责任等等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并有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永神科技项目部的盖章确认。经过结算,被告从2016年7月23日到2017年3月31日,共欠原告钢管、扣件及其运费等)租赁费108,671.90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的建材期限共丢失建村折价款人民币123,3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及被告曾命军催付租金和损失款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与曾命军协商损失可定为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曾命军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并在原告发货单上立下提货字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发、收)货单为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曾命军应依法按欠条的约定给付租金108,671.20元。被告曾命军为建设拖走的材料也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23,321元应作相应赔偿,但原告***与被告曾命军一致同意可由被告曾命军赔偿80,000元建材损失给原告***,原告***关于建材损失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湖南永神科技公司的房地产由道县兴达公司承建,被告曾命军在湖南永神科技公司的房地产工地进行施工,租赁了原告***的建材器材,并2016年在7月1日签订了《建材料租赁合同》,说明道县兴达公司认可了这一施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材料租金人民币108,671.20元和建筑材料损失款人民币80,000元,共计188,671.20元,被告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建筑材料租金及建筑材料损失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被告曾命军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曾命军承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7544.73平方米;证据二、永神公司工程租赁建材数量精算,拟证明按国家和湖南省规范精算,永神承建项目需要钢管15,814米,扣件13,360个;证据三、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曾命军在承建永神项目同时承建广隆公司和龙威盛公司厂房项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质证称,建大门和保卫室的脚手架都没有计算进去,数字不可能算的那么精确;在龙威盛公司厂房项目已接近尾声时,被上诉人才承接的这个项目。
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22日的核算表,拟证明原来清算时遗漏了一份货单,少算了租金。
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缺乏真实性。
本院对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明力度不足,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7月22日的核算表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待证明,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双方在2016年7月1日的《建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永神科技项目部隶属于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其在保证人上盖章确认,且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永神科技项目,故一审判决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道县金利租赁部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其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合同的签订也是***,故***系原审适格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所称的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材料损失费用的赔偿,因***与曾命军一致同意认可赔偿80,000元建材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所称被上诉人***从发出的顶托、内架、钢管架、扣件中得利29,657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道县兴达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久余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