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民初246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1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
法定代表人:史晓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职工社保参保费用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20年年底被告改制,更名为现名称,2020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10个月期间,被告在2014年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自2015年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仅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等其他法定保险并未缴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同时,由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理应缴纳的社保参保费用应给付原告,暂定50000元,原告已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2月,原告到我公司工作,当时我们有一个试用期,在试用期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这个事实属实。2015年以后我们按照公司的规定,因为他正式录用后给她缴纳的养老保险,因为我们是特殊企业,附企当时跟社保局沟通的,是国家批准的,我们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可以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保管缴费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聘用人员安全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入职,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企业改制时双方达成的协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原告到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本案被告的曾用名)处从事仪表维护工作。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集体企业)因大集体改革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6年10个月,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身份认定为大集体职工,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改革后的名称为本案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20年11月30日解除此前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变更劳动关系至改制后存续企业即本案被告,工龄连续计算,各项社会保险由改制后企业接续。原告自改制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
另查,原告***于2022年6月9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大集体改制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改制,其权利移转等事项不是企业可以决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