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
法定代表人:史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2)辽0303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判令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在鞍山市铁西区××审理后,铁西法院做出(2022)辽0303民初2464号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上诉人之诉并非法院受案范围,做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均是发生在改制之前,即双方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是否改制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因改制而产生的纠纷。而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冶金动力公司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职工社保参保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原告到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本案被告的曾用名)处从事仪表维护工作。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集体企业)因大集体改革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6年10个月,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身份认定为大集体职工,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改革后的名称为本案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20年11月30日解除此前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变更劳动关系至改制后存续企业即本案被告,工龄连续计算,各项社会保险由改制后企业接续。原告自改制后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另查,原告***于2022年6月9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被告大集体改制是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改制,其权利移转等事项不是企业可以决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故该院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该院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的诉求与被上诉人因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相关联,双方已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冷新生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郑 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