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铭,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原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
法定代表人:史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为,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动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及***均向法院提交的了***、***、陈杰、王铁力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参与完成承包项目,甲方(***)负责项目的承揽及工程款项的收回,乙方(***)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垫付资金。利润分配方案为:甲方40%、乙方40%,丙10%、丁10%,工程施工手续及竣工资料交付由乙方负责”等相关内容。一审庭审中,冶金动力公司自认其与***之间为挂靠关系,冶金动力公司出借资质给***,并已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称其为冶金动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应查实上述四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查明***与***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合作关系,以进一步明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还是***,在此基础上明确***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其主张付款的义务主体。此外,原审法院可追加陈杰、王铁力为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单琬甜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