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冶金集团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4民初261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沫含,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
法定代表人:史晓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鞍钢氧气厂对过。
负责人:刘冶,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沫含,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杨文,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鹏、杨文,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44406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844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016年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及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矿石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4406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8444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844406元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交由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组织施工。其中,齐选厂风水沟尾矿3#、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及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矿石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现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计931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93187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844406元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交由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组织施工,其中,《齐选厂风水沟尾矿3#、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及《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矿石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现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计931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93187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各主体,案涉两项工程均系以招投标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公司,合同中均约定不得将工程整体或部分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方。2、2015年3月,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公司签订了《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矿石破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2017年7月及2018年11月30日,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公司签订了《齐选厂风水沟尾矿3#、4#副坝加高一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所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目前该份合同所涉工程款除审计预留金部分(合同款的5%)外,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关于审计预留金支付的约定(即在业主支付费用后,相应支付)。案涉工程发包方非我公司,不适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签订《齐选厂风水沟尾矿库3#、4#副坝加高一期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发包方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为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2018年11月30日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签订《齐选厂风水沟尾矿库3#、4#副坝加高一期工程—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其中3#、4#副坝加高一期分包合同价款6660000元,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价款849877元。
2015年3月9日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签订《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工程矿石破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发包方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方为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合同金额229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定了《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工程矿石破碎胶带机系统破碎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金额279076元。
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将上诉合同中的工程交由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组织施工。后***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矿石破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该工程价款为32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该工程价款52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以上两份合同,均有***签字及被告二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刘冶签字。2019年9月16日二公司出具盖章的文字说明,证明应付***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款项52.19万元。2019年10月30日二公司出具盖章的文字说明,证明应付***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矿石破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款22506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二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收到***缴纳的4#副坝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另查案涉两个工程,均在2016年全部施工完毕。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2、欠条两份;3、收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该证据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付款凭证一组、付款明细一组,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将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交给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二公司施工,而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二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并签订了协议,(4#副坝加高一期土建工程及东鞍山铁矿二期开采工程矿石破碎胶带系统破碎站土建工程)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庭审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二公司承认该两个工程欠原告***共计844406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审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二公司支付8444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二公司主张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4406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8444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5元,由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被告鞍钢附企动力工程公司给排水管道工程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晓娜
人民陪审员  孟 英
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邸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