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297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圣果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誉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鼎业公司全额退回为签合同收取的管理费5万元;2.赔偿因中科鼎业公司违约和毁约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中科鼎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与中科鼎业公司签订了《中科鼎业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编号ZKDY20210113)(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期限五年,即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承包经营管理费用(1)(2)小款的约定履行交足了50000元后,收到了代办机构第三方处转来的中科鼎业公司刻制的印章,还有D351721372号建筑企业资质证书,D351764970号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川)JZ安许可证(2018)00019号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资质证和许可证明显不符合同期五年的约定,***及时通知中科鼎业公司后,中科鼎业公司2021年3月4日试想解释和添加到期后会续办的职责协议补充,但中科鼎业公司完全不顾合同期五年的约定,只办理了2年到3年的资质证和许可证,不顾合同第五条第3款(3)小款约定将未办理的银行开户及税务等手续发送给***。后中科鼎业公司称与***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无条件支付***合同编号:ZKDY,20210113的款项(20000元)如乙方违约付款的承担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不同意,将《补充协议》第4条修改为“所有程序办完后,余欠2万元于2021年年底12月之前付清。”***系合理的善意修改,符合双方的权益,中科鼎业公司理应理解接受,中科鼎业公司却以未经其确认同意为由,于2021年5月14日发出通知函宣布与***终止合同,注销分公司,因中科鼎业公司违约和毁约行为,银行账户及税务手续,还有八大员的信息未依合同第五条第3款(3)小款的约定发送给***,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年内无法进行拓展建筑施工企业的发展,致***经济损失100万元,严重影响***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科鼎业公司答辩称:1.中科鼎业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从办理税务和开设银行账户来说,当时分公司已经注册完毕,中科鼎业公司只需要提供相应的材料即可以办理,从经营的角度来说中科鼎业公司没有不配合***办理业务,实质上是***想要提前终止合同,其提出资质有效期不超过五年的理由十分荒谬,***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诉状中提到中科鼎业公司的安全证、建筑企业相关资质都是有期限的,但到期后是可以续期的,中科鼎业公司在相关的有效期内保证了相应的有效期,而且住建部有平台公示建筑企业的相关资质情况,***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可以自行查询,而且***此前十分清楚中科鼎业公司的资质情况。3.***在分公司注册完毕之后,明明收到了相关材料,却反馈没有收到,所以中科鼎业公司第二次寄送材料的时候,将寄送的材料邮单发到聊天群里,而***自己拒收材料,也充分说明了是***自己想违约。4.***有多次不诚信行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有协商延期付款并已经达成一致,中科鼎业公司将相关协议的电子版发送给***确认之后就将合同打印发送给中科鼎业公司,***在收到之后迟迟不签署,在拖了很久后才在未与中科鼎业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修改合同,***反复存在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中科鼎业公司一直按照双方合同履行没有任何违约,是***的违约导致双方合作没有继续,中科鼎业公司没有理由退还其费用。综上所述,***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的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中科鼎业公司(甲方)与***(乙方)2021年1月13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管理方式,1.甲方允许乙方在甲方资质许可范围内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工作并全力配合。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分公司注册手续及相关事宜,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安全许可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待分公司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甲方提供乙方开展业务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等,将分公司交给乙方经营,甲方根据乙方需要提供八大员的相关资料和相关证书扫描件。第三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期限五年,即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合同期内,甲方必须任命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第五条、承包经营管理风险及管理费用。3、承包经营管理费用:乙方一次性缴***分公司经营管理费为7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如下:(1)签约本协议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0元人民币。(2)分公司注册完毕或负责人变更完毕获得新的营业执照后支付48000元人民币;(3)分公司刻制印章、银行开户、税务等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20000元人民币。4、如乙方未按时如约支付上述款项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注销分公司或变更负责人,乙方无条件配合,已经支付费用甲方不予退还。第十四条,1.甲乙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第十六条、其他,本合同不完善之处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首部载明***的紧急联系人为***。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21年1月13日,中科鼎业公司向***交接了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及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章各1个,分公司对公账户1套,总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人员证书各一份。***在接收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3月1日向***支付承包经营管理费用2000元、15000元、33000元。中科鼎业公司确认已收到***交付的承包经营管理费50000元。 中科鼎业公司向***提供的D35172137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7日;D351764970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3月6日;(川)JZ安许证字【2018】000019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1日。2021年2月22日,中科鼎业公司分别向***及保证人***、***寄送《律师函》,要求***及相关保证人于收到函件起3日内将剩余承包经营管理费53000元支付给中科鼎业公司。2021年3月3日,中科鼎业公司就***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提出的异议,提出与***签署《补充协议》,要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原合同编号ZKDY20210113有关内容甲乙明确补充如下:1.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由甲方负责延期、保证乙方五年内所有证件可使用,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所有流程办结后,乙方无条件支付原合同编号ZKDY20210113的款项,如乙方违约付款的、承担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并将上述补充协议发送给***。***将中科鼎业公司已签署的《补充协议》第4条修改为“4.所有流程办结后,余欠2万元于2021年12月之前结清”后寄回给中科鼎业公司2021年5月8日,中科鼎业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其私自修改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更改的合同无效。因双方无法达成合意,上述《补充协议》未生效。2021年5月14日,中科鼎业公司向***发送《通知函》,要求***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配合其办理银行账户、税务手续,并向其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逾期不办理的,将依照合同约定直接终止合同,注销分公司,不予退还其已付费用。 ***为证明中科鼎业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3)项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手续等开户手续,提供了***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受委托方未收到中科鼎业建筑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办理武平法恩公司银行对公账号及税务登记的资料信息,也未收到八大员(资质人员)的证件及信息资料,2022年3月4日。”中科鼎业公司主张已两次邮寄开户资料给***,第一次是向***邮寄,但寄送的邮单没有保存;第二次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顺丰速运SF1410739364796的邮件向***的住址福建××××村上陈屋27号邮寄开户资料、总公司资质、安许、营业执照、人员证书的复印件,该邮件被拒收。同时,中科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②中科鼎业武平分公司”的微信群中向***告知第二次邮寄材料的事项,***回复:“因贵司的给材料资料的拖拉,你司已提出终止合同!你司也通知我走法院程序!我只提出返还我所交款及其他损失,我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述资料”。***并认为,中科鼎业公司发送《通知函》后,涉案合同已于2021年5月17日终止;中科鼎业公司认为,其没有主动终止合同,《通知函》为催促***配合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仍在延续,即便终止也系因***的违约行为造成的。 三、其他事实 涉案合同约定由中科鼎业公司协助***注册的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册完成,现为存续状态。 中科鼎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7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工程、电力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科鼎业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科鼎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中科鼎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1.***主张中科鼎业公司提供的许可证、安全证等资质证书期限未满五年,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查,中科鼎业公司已经依约向***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安全许可生产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第十八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上述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均可办理延期手续。***作为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规定,却提出中科鼎业公司应当提供有效期能覆盖整个合同期即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然是无理要求。况且中科鼎业公司已主动向***提出签订《补充协议》,承诺“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由甲方负责延期,保证乙方五年内所有证件可使用,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此,应当认定中科鼎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正确履行关于提供安全许可证、资质证书的义务,故***以上述理由主张中科鼎业公司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主张中科鼎业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办理分公司银行开户、税务等手续,构成违约。经查,在***未支付剩余20000元承包经营管理费用的情况下,中科鼎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发送《通知函》催促中科鼎业公司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税务等手续,又于2021年5月24日向***住所地邮寄了开设银行账户、办理税务手续的相关材料并通过微信群告知***的代理人***,该邮件被***拒收。可见,中科鼎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协助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等手续,最终未能办理成功过错不在于中科鼎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该证人的身份信息,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故***以上述理由主张中科鼎业公司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主张称中科鼎业公司发送《通知函》系解除合同的行为,涉案合同于其收到《通知函》3日后即2021年5月17日解除。涉案《通知函》仅起催促、督促***履行合同的作用,并非中科鼎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在《通知函》发送后中科鼎业公司再次向***邮寄材料,是中科鼎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表现,中科鼎业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当时并未向***主张合同解除。故关于***称涉案合同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中科鼎业公司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鉴于双方并未明确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现***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中科鼎业公司之日即2022年4月21日解除。 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中科鼎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5万元承包经营管理费的义务,中科鼎业公司履行了协助中科鼎业公司开设分公司的义务,并提交了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法人章各1个,分公司对公账户1套,总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人员证书各一份,中科鼎业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从合同解除的原因看,本案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中科鼎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致。结合***所称因为分公司未办理银行开户、税务,其未利用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中科鼎业公司返还***承包经营管理费用20000元,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中科鼎业公司违约和毁约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的问题,如上所述,中科鼎业公司不存在***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第ZKDY20210113号《中科鼎业承包管理合同》于2022年4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承包经营管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 茵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绮桦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零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