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楚雄市明楚劳务经营部、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圣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市明楚劳务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青龙河东路枫桥水郡56-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财富中心A3栋905室。
负责人:**。
上诉人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明楚劳务经营部(以下简称:“明楚经营部”)、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南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1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先由被上诉人中科云南一分公司向明楚经营部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若中科云南一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明楚经营部、中科云南一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明确不予采信《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该组证据后,却依然判决由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即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质证环节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因明楚经营部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因明楚经营部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上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首先无法就20万元保证金所指向的具体合同进行明确。其次,明楚经营部的请求权基础无法认定,究竟是基于承包合同生效后任一方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还是基于承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要求退还,甚至是基于不当得利?因此,在明楚经营部请求权基础无法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在可以认定上述承包合同真实性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明楚经营部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承包合同明楚经营部与中科云南一分公司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约束明楚经营部及中科云南一分公司。此外,案涉20万元保证金系明楚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中科云南一分公司账户,该保证金实际由中科云南一分公司使用。其次,中科云南一分公司虽然系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贵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法条从文义解释来看可以理解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中科云南一分公司仍然存续并且正常经营,其有能力以自身管理财产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直接责任,由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属干加重上诉人负担、忽略中科云南一分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原告只起诉分支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权利也有所保障。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先由中科云南一分公司的财产承担直接责任,若中科云南一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最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分支机构及法人作为共同被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适用及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时,应该充分考虑上诉人在《承揽合同》以及整个案件事实中充当的角色及是否存在过错,在明楚经营部的权利可以得到切实保障时,依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直接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明楚经营部与中科云南一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直接由上诉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明楚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科云南一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明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科云南一分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判令二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从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3月8日为3061元;四、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雄市明楚劳务经营部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楚雄市明楚劳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11民初144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履约保证金应由谁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明楚经营部向被上诉人中科云南一分公司转账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也确认至今,被上诉人中科云南一分公司并未将该项目交付给被上诉人明楚经营部开展,致使被上诉人明楚经营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明楚经营部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中科鼎业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20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