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9255号
原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飞耀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6494969XU。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马俊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318室,注册号320811000028944。
负责人:陈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00023518R。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兴淮安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被告鼎兴淮安公司、浙江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3104.0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1年承接淮安工业园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园区实验学校”)塑胶操场工程,后因工程款问题,我公司诉至法院,形成(2017)苏081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双方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价款予以了处理,对合同外增加的施工项目价款未予处理。
鼎兴淮安公司、浙江鼎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处理,光大公司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此外,双方合同如有较大变动,以签证为准,光大公司没有签证,即没有变动,不能以名称推断在合同外有增加的项目。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在另一个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是146517.15元,不存在合同之外还有增加项目未处理,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浙江鼎兴公司与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浙江鼎兴公司承建园区实验学校工程。同年7月,鼎兴淮安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塑胶铺设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内容为:完成图纸全部内容:400米塑胶跑道(包括基础部分)工程,足球场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篮球场、乒乓球场、排球场、羽毛球场工程共计面积74*55平方米。工程造价410万元,竣工后按实际铺设面积结算,如有较大变动以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于2011年7月进场施工,2011年10月光大公司施工工程完毕,2011年11月29日,园区实验学校工程竣工验收。
经审计,园区实验学校篮球场工程审定金额为1289062.29元、运动场审定金额为3980060.04元、旗杆旗台审定金额为42168.79元、操场看台审定金额为124732.24元、幼儿园运动场地审计金额为176203.01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范围内增加了工程量,价款为146517.15元。
2017年6月29日,光大公司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本院(2017)苏0812民初4009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410万元固定价加上变更工程量的价款,故工程价款认定为4246517.15元(410万元+146517.15元),对于光大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施工的旗杆旗台、操场看台,认为光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
现光大公司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合同外增加的旗杆旗台、操场看台、幼儿园运动场地工程的工程款343104.04元(旗杆旗台421**.79元+操场看台1247**.24元+幼儿园运动场176203.01元)。两被告认为上述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为支持诉请,光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淮安金帅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光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旗杆,旗杆被送至工程现场安装。两被告质证认为若是光大公司做的,认可,但是已经包含在已判决的增加工程中。2、证人王某、汪某的证人证言,王某陈述:“我是光大公司的员工,旗杆、看台、幼儿园工程是光大公司做的,我在工地上负责,这些都是图纸之外的工程,购买的旗杆是送货上门的,旗杆、看台、幼儿园的图纸是管委会工作人员绘制的,与甲方的施工图纸不一致,是另外增加的。”汪某陈述:“我是光大公司的瓦工,我参与了旗杆、看台、幼儿园工程施工,是按图纸施工的。”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证明了工程是按图施工的,没有签证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本身就在工程范围内。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到淮安市工业园区住建局以及园区实验学校调查。淮安市工业园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鼎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量及合同估计有图纸依据,图纸中未包含旗杆旗台、看台、幼儿园塑胶操场,旗杆旗台、看台、幼儿园塑胶操场的图纸是后出的。”该单位向本院提供了签订合同时涉及运动场部分的图纸。园区实验学校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旗杆旗台、看台、幼儿园塑胶操场均客观存在,是光大公司施工的,光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就如何建设、大小、位置、高度等与学校沟通,后期旗杆绳索损坏,学校联系光大公司维修的。”光大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认定光大公司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塑胶铺设工程承揽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图纸、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院生效判决就鼎兴淮安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塑胶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作出了处理,对光大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旗杆旗台、看台、幼儿园塑胶操场工程,认为证据不足,未作处理,现光大公司诉来本院,要求浙江鼎兴公司、鼎兴淮安公司支付旗杆旗台、看台、幼儿园塑胶操场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浙江鼎兴公司、鼎兴淮安公司辩称的一事不再理,本院依法予以审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光大公司所举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与本院到淮安市工业园区住建局、园区实验学校调查情况一致,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光大公司所称的旗杆旗台、看台以及幼儿园塑胶操场工程客观存在,虽然光大公司未能提供签证单,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图纸范围中未包含上述工程项目,而光大公司实际完成了旗杆旗台、操场看台以及幼儿园塑胶操场工程的施工,鼎兴淮安公司应当向光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审定价格,旗杆旗台为42168.79元、操场看台为124732.24元、幼儿园运动场为176203.01元,总计价款为343104.04元,此款应由鼎兴淮安公司支付给光大公司。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光大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104.0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此款原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善珊
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
人民陪审员 徐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