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6697号
原告: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300弄2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总经理。
原告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4,47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74,4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营运动场地塑胶制品、塑胶颗粒的公司,被告原名为江苏XX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更名为中烜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就六安市XX小学操场建设足球场项目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54,470元铺装材料胶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货完毕,并于2018年1月15日开具了554,4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8万元,余欠货款174,470元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烜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江苏淮安清江浦,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原、被告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烜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