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烜建设有限公司

中烜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300弄2号2幢。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6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淮安清江浦,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六安金安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海勇利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