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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与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137号
原告:**和,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智彬,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唐洋镇小学,住所地东台市唐洋镇唐小东巷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平,该小学校长。
被告:东台市新街镇小学,住所地东台市新街镇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东,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剑,该小学工作人员。
原告**和与被告冯智彬、***、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东台市唐洋镇小学(以下简称唐洋小学)、东台市新街镇小学(以下简称新街小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亚均,被告冯智彬,被告***,被告光大公司诉讼代理人沈加楼、张敏,被告唐洋小学法定代表人吴秀平,被告新街小学诉讼代理人钱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冯智彬给付**和工资款38300元;二、判令***、光大公司对冯智彬应付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唐洋小学对拖欠工资款24300元、新街小学对拖欠工资款13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智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间,**和带人跟随冯智彬在工程上做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冯智彬拖欠**和工资款38300元。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挂靠光大公司承建。**和因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求。
冯智彬辩称,冯智彬是跟随***后面打工的,并在该工程投资了十几万元,所投资金一分钱都没收回,而光大公司的投资拿了十几万元利息。***是借的光大公司资质,光大公司应承担风险,所欠工程款应由光大公司承担。冯智彬交给唐洋小学的保证金30000元被光大公司结走,光大公司30000元返还给冯智彬,冯智彬就给付**和工资款。
***辩称,案涉工程是2014年3月行政中心有招标信息,***系经人介绍后接受冯智彬的聘请,是代表冯智彬签字,冯智彬并非跟随***打工。建筑工程是冯智彬直接与光大公司洽谈,整个施工程序***不懂,之后与光大公司核账、结账、交接都是冯智彬本人。2014年8月30日,光大公司项目经理刘杰与冯智彬直接结账,并给付**和一部分工资款。
光大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本案之前光大公司曾向两校主张了一笔费用,刚处理完毕,就冒出两个案件,这很值得怀疑。**和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光大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将两处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冯智彬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工程结束后,光大公司实际付给***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款项,故光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唐洋小学辩称,唐洋小学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款的给付,最后一笔尾款已和光大公司取得共识并完成支付手续,是因为法院冻结未能支付。
新街小学辩称,新街小学与光大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和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工程经过验收审计后,应付款项已全部付给光大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光大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中标唐洋小学、新街小学运动场建筑工程。工程中标后,光大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冯智彬建筑施工。期间,冯智彬召集**和等人就唐洋小学、新街小学运动场地进行实地施工。2014年8月30日,冯智彬出具给**和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和人工工资唐洋小学跑道计2700平方人民币计(¥24300)新街小学跑道计1700平方人民币计(¥13600),合计37900元,定于10月份底付清,(另操场跑道最后以实量实算为准)欠款人:冯智彬”。后***作为见证人于2016年1月25日前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塑料纸200元,拉土费200元。**和因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为此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唐洋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审计价格为545047.28元,尾款已结算,因另案冻结未能给付。新街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审计价为391291.92元,工程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又查明,光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建筑施工,所举工程款与冯智彬也发生过往来,光大公司与***、冯智彬之间就分包工程未实际结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中标结果信息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收条、付款申请单、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和为冯智彬、***提供劳务而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和要求冯智彬、***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依法能否支持的问题。**和为冯智彬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冯智彬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并有***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下方的签字相佐证,故**和为冯智彬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虽否认与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认为自己是为冯智彬打工,但从光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款支付手续均系***的行为,因此,光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成立。冯智彬参与案涉工程的分包,该事实与其陈述的垫付工程款十几万元相吻合,且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也向冯智彬支付部分款项,加之***当庭陈述是帮助冯智彬签字,应视为冯智彬、***系共同分包光大公司案涉工程的事实。因此,冯智彬、***对**和的劳动报酬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和要求冯智彬、***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冯智彬提出光大公司扣除的保证金和借款利息应予返还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对光大公司提出的**和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和每年向冯智彬催讨工资款,冯智彬也认可拖欠**和工资未付,故**和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光大公司提出的**和主张劳动报酬应按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问题,因冯智彬招用**和建筑施工双方是一种提供劳务关系,故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二、关于光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光大公司将中标的唐洋小学、新街小学运动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冯智彬、***施工,既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没有举出工程款与冯智彬、***已实际结算的相关证据,仅以单方记账辩解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而冯智彬违法招用**和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劳动合同,由于**和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应由冯智彬、***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给付工资责任,由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和要求光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唐洋小学、新街小学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唐洋小学、新街小学将中标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光大公司承建,唐洋小学、新街小学作为发包方并无过错,且双方工程款已结算,故**和要求发包方唐洋小学、新街小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的合理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劳动报酬38300元;
二、被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智彬、***上述第一项应付劳动报酬383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冯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春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