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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8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芹),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飞耀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光大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时提供担保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苏0981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元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光大公司中标东台市新街镇小学、唐洋镇小学运动场工程。后光大公司委托***、***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砂石,经结账欠原告砂石款86200元。原告多次催款,***、***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而不付。
被告***辩称,欠款86200元是事实,我是打工的,帮***负责的,我是代***出具的欠条。要求光大公司把砂石款结给原告。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光大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光大公司中标承建东台市新街镇小学、唐洋镇小学运动场工程。后***、***因东台市新街镇小学、唐洋镇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需要,向***购买砂石。2014年10月20日,***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砂石款人民币(¥77200)元,柒万柒仟贰佰元整。今欠人***,2014.10.20”。2014年10月25日***又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新街工地砂石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新街小学,今欠人***,2014.10.25”。后***仅支付5000元。2017年10月14日,***、***共同出具一份委托书给***,该委托书载明:“光大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我的工程款打入下列人员帐户。***,男,身份证号:,金额:捌万陆仟贰佰元整,(86200元)。开户行:农行东台唐洋支行,卡号:62×××17。委托人(签字):***XX,***XX,2017.10.14”。后***持委托书向光大公司申请付款未果。
本院认为,***、***向***购买砂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欠***砂石款86200元,有***、***出具的委托书、***出具的欠条、证人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主张,光大公司委托***、***实际施工,并要求光大公司连带偿还砂石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田桂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人民陪审员  胡金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