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钢民初字00061号
原告***,女,1960年4月10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7月25日生,汉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2月13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2月9日生,现住葫芦岛市。
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男,1947年4月12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3月5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葫芦岛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作出(2013)连钢民初字000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5月23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民三终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我院(2013)连民一初字000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晚7时50分左右,原告与其朋友散步,行至五厂大南门九栋楼路边时,因路面积水成冰不慎摔倒。后经电话联系原告之子赶到现场,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拇长伸肌腱断裂”。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2月7日好转出院,医疗费用为25433.66元。2012年3月7日,由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再次手术医疗费用4000.00元。经向有关部门了解,该冰面系由被告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机运站放暖气水形成,而排水管道及窨井由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管理,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的下属部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2675.26元。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该窨水井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机运站内产生的排水是不可能外溢到102线公路边的,我公司机运站的地理位置距原告所述的摔伤处有500多米远,且不在一条路上,这样的距离按常理是不存在渗水之说,更别说是在冬季结冰期。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独立法人,隶属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原告摔伤路段不属于我公司维护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受葫芦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对市政设施养护进行维修。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五厂南大门九栋楼路边,并非我公司的管理范围,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负侵权责任也无管理注意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辩称,我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单位是行政管理单位,并非建设、养护单位,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我单位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我单位只是行政单位,行使行政行为,原告摔伤路段并非由我单位管理,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我管理处职责范围是指定的垃圾清运和主干道的维护和日常保养。原告摔伤地并非发生在主干道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晚7时50分左右,原告与其朋友散步,步行至五厂大南门九栋楼路边时,因路面积水成冰,不慎摔倒受伤。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拇长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65天,二级护理,护理人**新系出租车司机。该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00元。原告受伤前系葫芦岛市胜利渔具有限公司职工,月薪为2000.00元。原告因此发生经济损失为98988.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65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65天=3250.00元、误工工资2000.00元/月÷30天×100天=6666.67元、护理费44053.00元÷365天×65天=7845.05元、鉴定费2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0元/年×20年×10%=51156.00元。
另查明,原告摔伤处为102国道五厂小南门至海辰高架桥路段北侧通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九栋楼生活区道路起点处,距102国道五厂小南门至海辰高架桥路段约3至5米,该路段由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负责修建和日常清扫。路面积水结冰系因P24排水窨井漏水所致,该窨井属葫芦岛市城市泄洪排水管网窨井之一,位于五厂小南门至海辰高架桥102国道路段北侧路基以上。
还查明,被告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文书、视频、音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一初字第00235号卷宗材料和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钢民初字第00063号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P24排水窨井漏水流至102国道五厂小南门至海辰高架桥路段北侧通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九栋楼生活区道路起点处结冰,致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晚7时50分左右与朋友散步行经此处摔倒受伤事实存在。被告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负责原告摔伤处路段修建及日常清扫,没有及时清除路面结冰,存在道路管理瑕疵,亦是致原告摔伤原因,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锦西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宏盛物业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散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审理中辩解原告在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合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葫芦岛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P24窨井管理人,又不能证明上述被告存在过错,故上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88.98元的40%计3959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锦西石化渤海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公路管理处、葫芦岛市连山区公路管理段、葫芦岛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葫芦岛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00元,由原告承担607.80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石化分公司承担4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