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7985号
原告: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04950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南京义乌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沈彬,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新,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春龙马丁工业技术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1556XX),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iv>
法定代表人:丁琛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创公司)与被告春龙马丁工业技术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新、徐军、被告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白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春龙公司支付货款108401元、服务费4000元,共计11240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其与被告春龙公司签订《网络维护与服务支持试用期合同》,约定其向春龙公司提供维保服务,春龙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维保过程中产生的耗材费用与增添、更换设备配件等货款由春龙公司另行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春龙公司尚欠货款188401元。2020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春龙公司尚欠服务费4000元。后春龙公司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108401元及服务费4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春龙公司辩称:1.彬创公司没有提供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供应货物。其在财务审计时没有发现彬创公司账单项下的送货清单,其在清查公司资产过程中也没有彬创公司所供应的货物。2.其并未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沈庆无权代表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中所指2020年1月21日的付款80000元是沈庆未经财务审批流程私自支付的。3.彬创公司以自身名义以及江苏扬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顺公司)、南京锦贤电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锦贤中心)三家单位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彬创公司无权代表其他两家单位提起诉讼。其与彬创公司的合同金额为74400元,彬创公司向其开具了89120元的发票,其向彬创公司付款91319元;其并未与扬顺公司签订合同,但扬顺公司向其开具了78825元的发票,向扬顺公司付款181548元;其与锦贤中心合同金额为110685元,锦贤中心向其开具了140380元的发票,其并未向锦贤中心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春龙公司(甲方)与彬创公司(乙方)签订《网络维护与服务支持试用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计算机系统及外设和办公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服务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有关的技术支持服务;试用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的基本服务费1000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支持服务费;更换、添加的耗材与网络配件等费用另计。2019年7月10日,春龙公司与彬创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服务器等货物,总价30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月结。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鼠标键盘套装等货物,总价42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30天。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第三份《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鼠标键盘套装、交换机,总价4599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同年10月25日,春龙公司与彬创公司签订第四份《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显示器3台,总价24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其余供货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后彬创公司向春龙公司发送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88401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80000元,其余账款于2020年4月30日结清。春龙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兼财务沈庆在对账单中签字。春龙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于次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28日,彬创公司员工徐军向沈庆发送微信:“去年欠108401,加近几个月的服务费,十一万多一点,就一起十一万吧”,沈庆回“好的”,徐军回“去年说好这个月结清,就给20000我不好和公司交代”,沈庆回“我们也在陆续给啊”。
庭审中,彬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销售方为彬创公司、扬顺公司、锦贤中心三家单位。春龙公司称彬创公司以彬创公司、扬顺公司、锦贤中心三家单位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并分别与彬创公司、锦贤中心签订了合同,分别向彬创公司、扬顺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不清楚为何向扬顺公司付款。经本庭要求,春龙公司未能提交与锦贤中心签订的合同。彬创公司称锦贤中心的经营者系彬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部分发票由锦贤中心开具,但锦贤中心并未与春龙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与扬顺公司存在委托代收协议,故部分发票由扬顺公司开具。为此,彬创公司提交其与扬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署的《公司收款委托书》1份,内容为:彬创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扬顺公司在其与春龙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作为彬创公司的收款代理人,代收金额188401元。春龙公司对该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并未接到该委托书,不知晓委托代收的事项。
上述事实,有网络维护与服务支持试用期合同、采购订单、对账单、微信记录、增值税发票、公司收款委托书、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彬创公司与被告春龙公司签订的《网络维护与服务支持试用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春龙公司确认沈庆系其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并兼管财务,故在涉案对账单中签字系沈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春龙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该对账单,春龙公司欠彬创公司货款188401元,后春龙公司支付80000元,故对彬创公司主张春龙公司支付货款108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彬创公司主张的服务费4000元,因彬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龙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春龙马丁工业技术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401元及利息(以108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春龙马丁工业技术南京有限公司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汪 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薇羽
书 记 员 吴宇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