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龙马丁工业技术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1556X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琛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兴康,江苏中虑(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04950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南京义乌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新,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春龙马丁工业技术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创公司)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彬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彬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由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2.彬创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江苏扬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顺公司)、南京锦贤电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锦贤中心)提起诉讼。春龙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存在不同的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彬创公司只能就其与春龙公司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3.彬创公司提交的对账函未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具体信息,且未加盖春龙公司公章,沈庆亦无权代表春龙公司签署对账函,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春龙公司欠付彬创公司款项,事实认定错误。彬创公司未提供任何供货清单、合同等能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春龙公司的证据,春龙公司也没有发现对账函对应的送货清单、供应的货物等。4.沈庆涉嫌与彬创公司恶意串通,侵占春龙公司财产,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春龙公司财务审计发现,沈庆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未经任何财务审批流程,私自向彬创公司支付涉案80000元。另沈庆伪造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琛琦的签名、报销单据且利用消字笔变造报销数额近100万元,已涉嫌职务侵占,严重损害了春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春龙公司已申请司法鉴定,正在组织报案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彬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同一主体,同一法律事实,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彬创公司向春龙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春龙公司认可沈庆系其行政兼财务负责人,沈庆签字的效力应当及于春龙公司。春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沈庆涉嫌与彬创公司恶意串通,且沈庆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不能推翻春龙公司与彬创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春龙公司欠付彬创公司货款的事实。
彬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春龙公司支付货款108401元、服务费4000元,共计11240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春龙公司(甲方)与彬创公司(乙方)签订《网络维护与服务支持试用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计算机系统及外设和办公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服务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有关的技术支持服务;试用期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的基本服务费1000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支持服务费;更换、添加的耗材与网络配件等费用另计。2019年7月10日,春龙公司与彬创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服务器等货物,总价30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月结。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鼠标键盘套装等货物,总价42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30天。同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第三份《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鼠标键盘套装、交换机,总价4599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同年10月25日,春龙公司与彬创公司签订第四份《采购订单》,约定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购买显示器3台,总价24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其余供货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后彬创公司向春龙公司发送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88401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80000元,其余账款于2020年4月30日结清。春龙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兼财务沈庆在对账函上签字。春龙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于次日支付50000元。2020年4月28日,彬创公司员工徐军向沈庆发送微信:“去年欠108401,加近几个月的服务费,十一万多一点,就一起十一万吧”,沈庆回“好的”,徐军回“去年说好这个月结清,就给20000我不好和公司交代”,沈庆回“我们也在陆续给啊”。
一审庭审中,彬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销售方为彬创公司、扬顺公司、锦贤中心三家单位。春龙公司称彬创公司以彬创公司、扬顺公司、锦贤中心三家单位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其分别与彬创公司、锦贤中心签订了合同,分别向彬创公司、扬顺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不清楚为何向扬顺公司付款。经一审法院要求,春龙公司未能提交其与锦贤中心签订的合同。彬创公司称锦贤中心的经营者系彬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部分发票由锦贤中心开具,但锦贤中心并未与春龙公司签订过合同。彬创公司与扬顺公司存在委托代收协议,故部分发票由扬顺公司开具。为此,彬创公司提交其与扬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署的《公司收款委托书》,内容为:彬创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扬顺公司在其与春龙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作为彬创公司的收款代理人,代收金额188401元。春龙公司对该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并未接到该委托书,不知晓委托代收的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彬创公司与春龙公司签订的《网络维护与服务支持试用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春龙公司确认沈庆系其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并兼管财务,故在涉案对账函中签字系沈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春龙公司发生效力。根据该对账函,春龙公司欠付彬创公司货款188401元,后春龙公司支付80000元,故对彬创公司主张春龙公司支付货款1084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彬创公司主张服务费4000元,因彬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春龙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春龙马丁工业技术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401元及利息(以108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彬创公司负担46元,由春龙公司负担125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春龙公司对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的合同总价300000元有异议,认为合同总价应为30000元;对彬创公司向春龙公司发送对账函有异议,认为对账函上未表明由彬创公司发送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载明的合同总价为30000元,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对账函出具的主体问题,对账函在一审中由彬创公司提交,且彬创公司另行提交了聊天记录等证据与之印证,本院对对账函系彬创公司向春龙公司发送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春龙公司认为其与彬创公司、扬顺公司、锦贤中心均存在交易,但对彬创公司与扬顺公司之间委托收款关系并无异议,基于锦贤中心的经营者系彬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春龙公司同意涉案货款由彬创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
本院另查明,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扬顺公司已付货款共计272867元,向锦贤中心未支付货款。关于彬创公司、扬顺公司、锦贤中心向春龙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春龙公司陈述是308325元,彬创公司陈述是369918元。双方主张已开具发票金额相差61593元,彬创公司对此陈述该差额为扬顺公司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向春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该发票对应的货款已经由春龙公司全额支付。经本院审查,2019年2月至5月,扬顺公司向春龙公司开具4张发票,金额总计61548元,彬创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11日,彬创公司的名称由南京彬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彬创公司请求春龙公司支付货款108401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春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两个并列案由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一审法院为提升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双方诉争的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纠纷,具有法律依据,对春龙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彬创公司以沈庆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主张春龙公司欠付108401元货款,春龙公司认可沈庆签字的真实性,其虽主张沈庆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春龙公司,但其对沈庆系公司综合部门负责人,主管公司财务和办公室的职务范围予以确认,沈庆作为财务部门负责人员对春龙公司的往来账款进行签字确认,系处理其职务范围内事项。春龙公司主张沈庆涉嫌与彬创公司恶意串通,侵占春龙公司的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沈庆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涉案纠纷亦无关联,故春龙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春龙公司否认收到对账函项下的货物,但其认可收到彬创公司、扬顺公司、锦贤中心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308325元。结合二审查明事实,扬顺公司在2019年2月至5月向春龙公司开具4张发票,金额总计61548元。上述发票均载明相应供货明细,春龙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春龙公司在确认对账函后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彬创公司主张截至本案起诉前,双方之间的交易额为381313元,春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2912元,尚欠货款108401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春龙公司向彬创公司、扬顺公司已付货款共计272867元,向锦贤中心未支付货款。据此,春龙公司实际欠付彬创公司货款108446元,与对账函相吻合。彬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实际欠付货款数额,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彬创公司关于春龙公司欠付其货款1084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春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春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杭 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小月
书 记 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