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财信建设有限公司

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民初2356号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44687431W。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5712E。

负责人:刘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张文明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张文明受伤产生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合计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四川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安县“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原告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楼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张文明因住院治疗产生274,942.63元医疗费,后经鉴定为六级并附加两处十级伤残。为处理善后事宜、安抚家属情绪,原告已经对张文明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张文明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了赔偿方式,应遵守合同约定,医药费只有4万元已经超额,合同没有约定误工费、营养费等,我方不认可;虽然重新鉴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评定为五级,但原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当以原告之前提交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来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信公司2017年9月4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6日24时止,保险工程为“世合·英伦庄园”,建筑面积32478.65平方米,保费45,470.11元,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附加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40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40万元、给付比例10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4万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条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五条载明:“……残疾保险责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张文明系在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工地上施工的人员,主要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6号楼之间的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现场工作人员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

张文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74,942.63元,该费用由财信公司垫付。张文明出院后自行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6日,该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9]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伤残程度:1、右上肢多发骨折伴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右手肌力0-1级,评定为陆级伤残;2、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3、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及左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期酌定12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期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3、误工期酌定365日;4、后续医疗费酌定43,000元。

2019年7月19日财信公司与张文明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财信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文明各项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56万元,住院医疗费及零星费用349,000元财信公司已支付,由财信公司承担,张文明将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财信公司。

另,财信公司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公司)进行了投保,就本次事故财信公司另案对人保南充公司提起了诉讼,张文明在该案庭审到庭作证,确认和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已经收到了财信公司向其支付的56万元现金。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张文明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对张文明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另案中人保南充公司申请对伤者张文明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各当事人意见,两案的鉴定合并进行。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2020年6月10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20]临鉴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文明的保险伤残程度为5级;2、张文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500元;3、被鉴定人张文明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共2,830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支付1,600元。

本院认为,财信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凡自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文明是符合条件的在案涉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的人员,其应当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文明受伤后,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张文明作为受益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从财信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财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文明系财信公司在案涉建筑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其在案涉建筑项目上发生意外受伤符合保险理赔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打印版、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财信公司,并将免责条款告知财信公司,财信公司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对投保单系复印件提出异议。经查,在关联案件二审((2019)川13民终4420号)中,阳光保险公司曾出示投保单原件,财信公司质证对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二审法院鉴于鉴定意见对该案最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未予准许,且二审法院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未将条款内容书面或口头告知财信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未将条款内容书面或口头告知财信公司的事实亦不予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文明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作业时受伤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残疾保险责任的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民法公平原则;该条款按照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支付保险金并未限制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符合保险损失赔偿原则,也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比例赔付或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该条款亦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形,故张文明的残疾保险金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根据该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与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也分为十档,其中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第十级对应的为10%,每级相差10%。张文明的保险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级,应按照60%比例给付保险金,即400,000元×60%=240,000元。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用,保险单中明确写明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虽然财信公司同时还向其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但张文明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即使在另案获得全额理赔,剩余费用在本案中计算后也超出40,000元,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足额赔付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2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0元,合计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5,500元,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2,830元,其中1,230元另案分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琳

人民陪审员  谭佳

人民陪审员  冯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