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1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伟,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与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14240.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南充筑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1424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