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44687431W。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66059311。
法定代表人: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职员。
上诉人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3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财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错误采信既不合法又没有到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故意遗漏张文明已经作为财信公司工作人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的关键证据,错误认定张文明不属于财信公司工作人员;2、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免责条款未使用黑体字或下划线等方式提醒财信公司必须与受害人张文明签订合同等方式确定劳动关系,导致财信公司认为张文明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投保,符合建筑工地用工实际且绝大数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条款应当作出对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不利的解释;2、原审错误采信不属于证据的调查笔录。
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必须是在现场施工工作,并与投保人建立起劳动关系的人员,张文明等人均是蓬安县鸿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租赁公司)人员,其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是鸿运租赁公司,鸿运公司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尽到了合理说明和法律告知义务,特别是对免责部分均进行了加黑加粗,财信公司已签字予以了确认。财信公司与鸿运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塔吊安装、拆卸发生的事故由鸿运租赁公司承担,蓬安县应急管理局查明了张文明等人均系鸿运租赁公司人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财信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在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保单号为116510013075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100人,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9年6月1日,保险费为51965.84元,财信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生效。建筑施工人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
财信公司与鸿运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财信公司向鸿运公司租赁起重机1台,用于世合.英伦庄园工程。并约定塔机的安装、拆卸及进出场工作由鸿运租赁公司负责,由于安拆塔基机或塔机本身性能造成的安全事故由鸿运租赁公司负责。2019年3月15日,蓬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蓬安县世和.英伦庄园项目“2018.11.18”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2018年11月19日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至英伦庄园售房部对工地人员作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此次事故死、伤者均为鸿运租赁公司聘请人员。
财信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向财信公司支付因被保险人张文明受伤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
原审认为,张文明不属于财信公司投保时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约定的系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张文明在施工现场因塔吊事故受伤,安全事故发生时,蓬安县应急管理局及公安局对鸿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财信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表明张文明系鸿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张文明于事故当天帮鸿运租赁公司拆卸塔机,其并未与财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属于《建筑施工人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2014版)》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即不享有保险利益。综上所述,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不应当赔付,故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财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财信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信公司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后,蓬安县应急管理局及蓬安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表明张文明系鸿运租赁公司人员,张文明并未与财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财信公司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文明建立起劳动关系,因此,张文明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文明因案涉安全事故遭受的伤害不属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