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财信建设有限公司

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民初2354号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44687431W。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

负责人:李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人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人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人保南充公司申请对伤者张文明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张文明受伤产生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万元,合计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四川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安县“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含张文明),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每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原告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楼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张文明因住院治疗产生274,942.63元医疗费,后经鉴定为六级并附加两处十级伤残。为处理善后事宜、安抚家属情绪,原告已经对张文明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张文明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人保南充公司辩称,1、根据应急管理局调查的结果显示,张文明不是财信公司的员工,不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即使退一步将其列为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张文明的职业属于合同中约定的5类,高空操作工,有关保险赔付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0.4赔付,有关医疗费赔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3、涉案的原告在人保所涉险种之外还在阳光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分别投保了限额40万元、60万元的建筑工人团体意外险,据说张文明所属的鸿运机械租赁公司还在重庆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和意外伤害有关的保险。在这种情况下财信公司不能够在受让保险赔付中盈利,或者说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应该按照保险限额和实际损失多少来按比例赔付,各个保险公司的赔付之和不能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4、产生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虽然重新鉴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评定为五级,但原告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当以原告之前提交的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来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信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在人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51001700590237,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139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保险费为5.56万元,财信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并特别约定:保单人员替换率为30%,只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职业类别人员,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6;5类职业为0.4;6类职业为0.2,职业为6类以上(不含6类)的,则不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所附参保人员名单中包含张文明。2018年1月13日,财信公司在非车险单证签收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险人(签章)”处盖章,该非车险单证签收单载明了人保南充公司发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相关资料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发票、投保人员清单、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保单各1份,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以上列明的保险单证、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已如数收息,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已就本保险相关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资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本人已全部理解无误”。

案涉保单适用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1.2条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1.2.1条约定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第2.1.2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保南充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显示070132安装工人(室外高空)为5类职业。

张文明系在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工地上施工的人员,主要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6号楼之间的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现场工作人员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

张文明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74,942.63元,该费用由财信公司垫付。张文明出院后自行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6月26日,该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9]临鉴字第47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伤残程度:1、右上肢多发骨折伴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右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右手肌力0-1级,评定为陆级伤残;2、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3、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及左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期酌定12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期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3、误工期酌定365日;4、后续医疗费酌定43,000元。

2019年7月19日财信公司与张文明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财信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文明各项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56万元,住院医疗费及零星费用349,000元财信公司已支付,由财信公司承担,张文明将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财信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张文明到庭作证,确认和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已经收到了财信公司向其支付的56万元现金。

另,财信公司还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本次事故财信公司另案对阳光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人保南充公司申请对伤者张文明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另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张文明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对张文明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两案鉴定合并进行。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2020年6月10日,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20]临鉴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文明的保险伤残程度为5级;2、张文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500元;3、被鉴定人张文明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共2,830元,其中人保南充公司支付1,230元。

本院认为,财信公司在人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张文明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张文明虽未与财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是建筑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且名列案涉保险单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被告对名册中的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张文明的被保险人身份,故张文明应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文明受伤后,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张文明作为受益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从财信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财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人保南充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关于意外医疗费用,保险单中明确写明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虽然财信公司同时还向投保的其他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但张文明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即使在另案获得全额赔偿,剩余费用在本案中按保单约定计算后也超出了40,000元,故医疗保险金应足额赔偿40,000元。关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案涉保险单中专门拟定了特别约定内容,其中“特别约定”四字加粗加黑,特别约定的内容载明,本保险合同只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人员,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其中:5类职业为0.4。投保名册载明张文明的工种为塔吊安撤,案涉工程的塔吊安装属于室外及高空的作业范围,张文明属于有资质的塔吊安装拆卸工人,事发时从事的是高空塔吊拆卸工作,根据张文明的工作性质,属于职业类别表中5类即安装工人(室外及高空)。人保南充公司将案涉保险条款、投保人清单、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保单等已交付给财信公司。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已就本保险相关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资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本人已全部理解无误。财信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由上可知,人保南充公司已对上述减轻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应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5类职业为0.4,故张文明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限额为16万元。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12日,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由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废止并明确规定同时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故涉案保险合同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根据该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与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也分为十档,其中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第十级对应的为10%,每级相差10%;张文明的保险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级,应按照60%比例给付保险金,为160,000元×60%=9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96,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0元,合计1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3,020元,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鉴定费1,230元(共2,830元,其中1,600元另案分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琳

人民陪审员  谭佳

人民陪审员  冯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