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财信建设有限公司

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民初2355号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44687431W。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5712E。

负责人:刘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梅同春死亡产生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四川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安县“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每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原告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楼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为处理善后事宜、安抚家属情绪,原告已经对死者梅同春的家属进行了赔付,死者家属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此次事故属于我方的免赔责任,因为在操作机械时必须要有操作证,保险合同有备注,梅同春没有操作证,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财信公司2017年9月4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6日24时止,保险工程为“世合·英伦庄园”,建筑面积32478.65平方米,保费45,470.11元,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附加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40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40万元、给付比例10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4万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条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七)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

梅同春系在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工地上施工的人员,主要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6号楼之间的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现场工作人员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财信公司与梅同春的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梅某、汪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财信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梅某、汪某108万元。2019年11月19日,财信公司向梅同春儿子刘某乙账户分别支付赔偿款40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2018年11月30日,财信公司向梅同春妻子刘某甲账户支付赔偿款63万元。2019年7月12日,刘某甲、刘某乙、梅某、汪某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承诺书,将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财信公司。

本院认为,财信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梅同春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财信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凡自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梅同春是符合条件的在案涉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的人员,其应当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梅同春死亡后,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梅同春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从财信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款108万元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财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情形下其免于支付保险金,属免责条款,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财信公司,未提交原件,财信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核实梅同春具有安、拆塔机资质,事发时持有资格证且在使用期内,也无证据认定或证明梅同春违法施工并造成安全事故,故梅同春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作业时死亡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

梅同春系财信公司在案涉建筑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其在案涉建筑项目上发生意外身故已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故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向财信公司支付梅同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