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44687431W。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X213200114。
负责人:李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财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请求重新作出认定或发回重审。1、一审错误认定人保南充公司将职业分类表等资料交付给财信公司并告知相关细节并履行说明义务。财信公司至今均无意外伤害职业分类表资料,是如何交付给上诉人,由谁来告知的、告知的谁均无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一审错误认定梅同春属于5类职业。3、其他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
人保南充公司答辩称,人保南充公司将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对应的职业分类表等均交于财信公司,有财信公司签收单为证。人保南充公司对相应的责任进行了提示并明确说明。梅同春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职业类别五类,按照合同约定是0.4的赔偿系数,一审认定正确。梅同春以及财信公司就涉案的人员分别在多个保险公司就同一事故投保了相同保险,证明财信公司道赔偿系数。人保南充公司对梅同春死亡事件已依法理赔,。
财信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人保南充公司向财信公司支付梅同春死亡产生的意外身故保险金24万元。
原审查明,财信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在人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51001700590237,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139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保险费为5.56万元,财信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并特别约定:保单人员替换率为30%,仅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人员,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4类职业为0.6;5类职业为0.4;6类职业为0.2,职业为6类以上(不含6类)的,则不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单所附参保人员名单中包含梅同春。2018年1月13日,财信公司在非车险单证签收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的“投保险人(签章)”处盖章,该非车险单证签收单载明了人保南充公司发送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相关资料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发票、投保人员清单、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保单各1份,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以上列明的保险单证、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已如数收息,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已就本保险相关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资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本人已全部理解无误。”
案涉保单适用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1.2条约定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1.2.1条约定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人保南充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显示070132安装工人(室外高空)为5类职业。
梅同春系在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工地上施工的人员,主要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6号楼之间的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现场工作人员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财信公司与梅同春的近亲属刘晓均、刘帅、梅质海、汪素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财信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晓均、刘帅、梅质海、汪素清108万元。2019年11月19日,财信公司向梅同春儿子刘帅账户分别支付赔偿款40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2018年11月30日,财信公司向梅同春妻子刘晓均账户支付赔偿款63万元。2019年7月12日,刘晓均、刘帅、梅质海、汪素清出具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对人保南充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财信公司。事故发生后,就梅同春的身故,人保南充公司向财信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6万元,财信公司支付给梅同春近亲属的108万元中包含人保南充公司支付的16万元。
原审认为,财信公司在人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梅同春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梅同春虽未与财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是建筑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的人员,且名列案涉保险单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人保南充公司对名单中的人员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梅同春的被保险人身份,故梅同春应认定为本案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梅同春死亡后,其保险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梅同春的近亲属作为受益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从财信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款108万元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财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人保南充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人保南充公司在其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有对于第4类及以上职业人员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按相应的保险金额系数理赔的约定,该条款系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上的,属格式条款,存在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属免责条款。人保南充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财信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签收了保险条款、保险单、意外保险职业分类表等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人保南充公司就案涉保险相关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资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应当认定人保南充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梅同春属于有资质的塔吊安装拆卸工人,事发时从事的是高空塔吊拆卸工作,根据人保南充公司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分类,应属于5类职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应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5类职业为0.4,故梅同春应获赔的金额为16万元(40万元×0.4)。事发后人保南充公司已经支付16万元,履行了全部理赔义务,故对于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财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财信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信公司提供的人保南充公司制作的投保名册载明梅同春的工种为塔吊安撤,案涉工程的塔吊安装属于室外及高空的作业范围,梅同春主要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工作。塔吊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梅同春死亡,根据梅同春的工作性质,属于职业类别表中5类即安装工人(室外及高空)。案涉保险单通过黑体加粗字体载明,本保险合同只承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中1-3类人员,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为4类或以上职业,则其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乘以出险时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对应的保险金额系数:5类职业为0.4。人保南充公司将案涉保险条款、投保人清单、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保单等已交付给财信公司。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已就本保险相关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资料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详细解释,本人已全部理解无误。财信公司在投保险人处加盖印章。由上可见,人保公司南充公司已对上述减轻保险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保南充公司已按保险对应系数标准履行了赔偿义务,财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江春虹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