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财信建设有限公司

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3民初2357号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744687431W。

法定代表人:郑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阳光保险大厦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5712E。

负责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付因被保险人唐宏书受伤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1,073.39;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四川世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蓬安县“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每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原告按时缴纳了上述保险费。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原告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楼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安全事谭建林的家属和伤者张文明、唐宏书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死者家属和伤者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财信公司2017年9月4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意外伤害身故和意外伤害残保险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7月6日,保险工程为“世合.英伦庄园”,保险建筑面积32478.65平方米,保险费为45,470.11元,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七)被保险人违反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该条款采用的是与其他保险条款同样字体、同样大小的印制方式,未进行黑体、加粗或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印制,阳光保险公司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财信公司,也未将条款内容书面或口头告知财信公司。

唐宏书系在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工程工地上施工的人员。2018年11月18日17时52分左右,财信公司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5号、6号楼之间的塔吊在拆卸时发生倒塌,造成现场拆卸人员梅同春、谭建林二人死亡,张文明、唐宏书受伤的一般安全事故。唐宏书被送往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为24,451.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赔偿被保险人唐宏书13,378.10元。

本院认为,财信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宏书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财信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3.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责任。

1.关于唐宏书是否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问题。本案系财信公司按照建筑行业规定,向阳光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其所承建的“世合.英伦庄园”项目所有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该项目全部施工现场的事故风险。双方当事人在对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应约定为“世合.英伦庄园”项目,系按面积投保,凡自16周岁(含)至66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唐宏书是符合年龄等条件在案涉建筑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应认定为本案被保险人。

2.关于财信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于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唐宏书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范围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该权利虽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但具体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这区别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阳光保险公司抗辩案涉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依法不得转让之情形的理由不成立,唐宏书作为受益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且从财信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款万元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财信公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3.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条款系由阳光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而直接打印在保险单上的,属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被保险人违反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情形下其免于支付保险金,属免责条款。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合理方式(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该特别约定及在销售该保险时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从而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抗辩财信公司在案涉安全事故中属次要责任,且应按照财信公司与案涉塔吊设备的租赁合同由塔吊设备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财信公司予以赔偿,进而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性质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以保险事故中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为保险对象,唐宏书系财信公司在案涉建筑项目上的施工人员,其在案涉建筑项目上发生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并不因责任认定情况而受到影响,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向财信公司支付唐宏书意外伤害保险金11,073.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11,073.3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蓬安县财信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蓬云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茂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