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4民初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厚国,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璟泰大厦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790L(1-1)。
法定代表人:曹守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735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3562.38元,本息合计557114.78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473552.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到本金偿还完毕时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大圩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安徽省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沃隆公司)发包的位于淮南市卧龙山路北侧的公建西楼及地下超市,1#-8#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合肥大圩公司与安徽沃隆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大圩公司的代表人签名。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全部履行,且该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工程经审计决算后总价款为26750779元。但其中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总价款3073159元,由施工人沈永龙另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留有5%的质保金待相应的质保期满后再支付,被告对二年保修期满应支付余款60%的款项已支付,但对五年保修期满的40%质保金473552.4元却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认为:首先,申请人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在内的等八人共签订两份《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二分公司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一份《承包合同》系2006年6月13日申请人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永龍、周启树、陈煜、李克友、徐建国、王成龙、周代和签订,第二份《承包合同》系2009年6月13日申请人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克友、周代和、胡克敏、徐建国、周启树、王成龙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完全一致,有部分人员不同。并且在每份《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承包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根据第一份《承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涉案项目地点在“淮南市卧龙山路北侧”,工程名称为“公建西楼及地下超市、1#-8#住宅楼”由申请人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08年7月6曰与发包人安徽省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涉案项目产生的所有纠纷在申请人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在内的等八人签订的第一份《承包合同》期限三年内,根据法律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应适用第一份《承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管辖约定,因为2008年7月6日涉案项目申请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在第一份《承包合同》履行期三年内,第二份《承包合同》并未签订和生效,所以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供的第二份《承包合同》条款约定不适用该案。其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被申请人**等八人与申请人大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问是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第一份《承包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另外,第一份《承包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且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第一份《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承包合同期限,并且也约定了在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在协议不成时,均自愿
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另外,涉案项目产生的纠纷也发生在第一份《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内,所以,既然合同双方在合法有效合同订立时已明确纠纷解决方式,且选择的仲裁解决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履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第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管辖向贵院提起诉讼,偷梁换柱提供在涉案项目签订时并未签订和生效的第二份《承包合同》作为案件证据明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结合第一份《承包合同》管辖约定,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13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大圩公司签订《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二分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大圩公司将二分公司发包给**等人承包,并收取承包费,合同有效期暂定三年,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6日,大圩公司与安徽省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圩公司承包位于淮南市××路××楼××#××#××楼。原告**陈述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清退申请表》显示,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2008年8月26日,**等人以大圩公司的名义与合肥市汉青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范围内的土建部分、钢筋部分承包给合肥市汉青劳务公司。2009年6月13日,**等人再次与被告大圩公司签订《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二分公司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和提供材料显示的事实,**在2008年已经参与了案涉项目,其与大圩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应系2006年6月13日的《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二分公司的承包合同》,而非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与大圩公司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二分公司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亦明确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属仲裁协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大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其与**之间有仲裁协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的起诉,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异议提出时间即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故大圩公司以前述承包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对本案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7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乐
书 记 员 尹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