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111民初18809号
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5974634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四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279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
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436元及违约金6073.6元,并自2023年6月15日起,以344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应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包括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蒸压灰砂砖产品,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发货,当月货款于次月15前结清,及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货物按时运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计955203.6元,但到2019年4月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余下货款34436元至今迟迟不肯未付。
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就供货的总金额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收到原告的催款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批灰砂砖产品,并约定了数量、价格、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对账单,开具相应发票。202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催款函载明:“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989639.60元,实际支付货款955203.6元,尚欠34436.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催款函上签字,但被告对余下货款34436元未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大圩建筑(***项目)销售和回款明细、银行回单、催款函、催款记录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一批灰砂砖产品,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发货,并向被告陆续提供对账单,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达的催款函签字,视为对催款函的认可,应当支付欠付剩余的货款34436元。
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上述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时间和计算方法不尽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欠货款为基数自主***即起诉之日(诉前调案件立案时间为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4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盐安徽红四方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玮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