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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军领与***、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81民初3039号 原告:芦军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总部大厦G307。 法定代表人:**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军领与被告***、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军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军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我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修建偃师市仁康医院门诊楼。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我向被告交付拾万元保证金,如工程2019年3月20日未能进场开工,被告于三日内退还保证金,进场后不再交保证金。我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缴纳拾万元保证金,但至今都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条件。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 被告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承建偃师市仁康医院门诊楼项目,更不认识被告***,也从未收取原告保证金;2、我公司从未刻制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仁康医院项目部印章,现***涉嫌私刻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已进行了刑事控告,望本案中止审理。综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7日,***以偃师市仁康医院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芦军领(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芦军领以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方式承建偃师市仁康医院门诊楼的土建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十万元保证金,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未能进场开工,甲方于三日内退还保证金给乙方。进场不再交保证金。双方还对承包范围、建筑面积、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甲方栏签名并加盖“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仁康医院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当天,芦军领委托***向***在建行中牟商都大道支行的账户转款10万元,***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偃师仁康医院项目部大清包芦军领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2019.3月7号”。后芦军领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于202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控告状,称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芦军领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市仁康医院项目部系被告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其要求河南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芦军领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军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